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項銓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永信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9年6月28日與抗告人簽訂土地/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預購抗告人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晶華官邸Ⅱ」4樓房地(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約定土地價格新臺幣(下同)2,295萬元、房屋價格983萬元、車位價格360萬元,房屋部分自備款541萬元,銀行貸款442萬元,相對人迄今已支付價金共計1,700萬元,房屋自備款541萬元部分業已付清。詎抗告人於100年10月14日建築完成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使字第299號使用執照後,竟拒不依約辦理逐戶分戶貸款及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予預售屋購買戶,反與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建經公司)共同以侵害購買戶債權之方式,於100年10月24日將系爭大樓整棟信託登記予東亞建經公司,更於100年11月11日由東亞建經公司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將系爭大樓整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東亞建經公司名下,顯係故意妨害相對人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相對人就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提起撤銷詐害行為、回復所有權登記訴訟。抗告人將系爭大樓整棟以東亞建經公司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其目的顯在脫產於他人,致相對人對抗告人陷於難以請求之狀態,相對人恐抗告人、東亞建經公司復再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裁定禁止抗告人、東亞建經公司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所謂「保存登記」之性質,僅為宣示登記並非設權登記,主要係為辨明何者為起造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不動產應以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所有權人,保存登記予何人,無礙其後所有權登記之行使。又保存登記人與起造人、所有權人非同一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抗告人既未為設權登記,復已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合約,又未將所有權移轉於東亞建經公司,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僅徒增抗告人經營上之困擾而已。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簽訂土地/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合約
書,預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迄今已支付價金共計1,700萬元,房屋自備款541萬元部分業已付清,其得請求抗告人辦理逐戶分戶貸款,並將已建築完成領得使用執照之系爭4樓房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已據原審調閱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卷宗,並有相對人所提附於上開卷宗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土地/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而抗告人於系爭4樓房屋建築完成後,並未依約辦理逐戶分戶貸款,將系爭4樓房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反同時辦理第一次登記、信託登記,將系爭4樓房屋登記為東亞建經公司所有,其總經理甚或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協調時陳稱:系爭大樓7間房屋將找尋適合之買主全棟出售,拒絕就相對人購買之預售屋部分履約等語,亦有建物登記謄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1年11月28日院臺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簽呈可稽,相對人執此主張抗告人並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且系爭4樓房屋之狀態已有變更,抗告人、東亞建經公司如再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相對人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此外,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抗告人雖抗辯保存登記並非設權登記,保存登記予何人,無
礙其後所有權登記之行使,而其僅將系爭4樓房屋信託登記予東亞建經公司,並未移轉所有權,自無脫產於他人、不願將相對人所購之房地過戶,或隨時會將系爭大樓整棟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情形等語。惟查: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委託人。抗告人既將系爭4樓房屋信託登記予東亞建經公司,其即非系爭4樓房屋法律上所有人,系爭4樓房屋之現狀顯已變更。而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相對人僅為系爭4樓房屋之購買戶,其對系爭4樓房屋並無上開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外,抗告人總經理又已明確表示:拒絕就相對人購買之預售屋部分履約等語,堪認相對人就系爭
4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聲請就系爭4樓房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抗告人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加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按之上開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原審酌定擔保金213萬元,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