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告 何鍾沛 訴訟代理人 李俊彥 被告兼 呂明國 訴訟代理人
再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40。然被告無使用權限而占用,核被告呂明國占用系爭土地34.81平方公尺、被告 林再伏 占用系爭土地23.39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明國應自系爭土地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計34.81平方公尺遷離,並返還上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2元。
㈡被告林再伏應自系爭土地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計23.39平方公尺遷離,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原告10,954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管轄,71年改建為5樓公寓即忠義新城社區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而坐落系爭土地之住戶有40戶,門牌號碼分○○○區○○○路○○○巷1、3弄第1、3、5、7號,該社區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配售時,1樓住戶比其他樓層住戶,須多繳納約30萬元不等之房價金,作為買受該1樓法定空地專用權之對價。忠義新城社區自71年落成以來,1樓法定空地之專用權均為1樓住戶所有,由1樓住戶分管使用迄今30年多來,忠義新城社區所有住戶對此均無異議,自具有由1樓所有權人分管使用1樓法定空地之分管協議甚明,則原告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1樓所有權人 張劭勤 及其被繼承人的同意,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1樓之法定空地,屬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3日起為原告與其他所有權人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為1/40,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士簡卷第8頁)。
㈡被告呂明國占用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面積
34.81平方公尺、被告林再伏占用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面積23.39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
㈢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
00000000000號回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9-60頁),沒有意見。
㈣本件若原告勝訴,則被告呂明國應給付不當得利為16,302
元。其計算式為:占有面積(34.81平方公尺)×占用期間(96年2月16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523.2元)×7%×原告持份(1/40)。
㈤本件若原告勝訴,則被告林再伏應給付不當得利為10,954
元。其計算式為:占有面積(23.39平方公尺)×占用期間(96年2月16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523.2元)×7%×原告持份(1/40)。
㈥系爭土地上建物1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劭勤。
㈦被告使用之部分是由一樓住戶張劭勤同意。
㈧對通告(本院卷第115頁)、照片內容(本院卷第116-13
9頁)形式為真,沒有意見;且上揭照片所拍系爭社區之
1樓法定空地均係由該1樓住戶單獨使用。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如卷附複丈成果圖A、B部分,是否有默示分管協議,而由1樓住戶專用)?
四、經查:
(一)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亦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820條第1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818條及第821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號、99年台上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考)。再者,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71年間所建造一事,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又證人張劭勤結證稱:「整個忠義新城都是5層樓沒有電梯之公寓,從71年眷村改建搬入居住至今,我所知道的情形是1樓住戶使用1樓空地,而頂樓則由5樓住戶使用。」(本院卷第154頁背面)、「因為當時眷村改建好之後,1樓住戶必須要多繳30萬元以上不等的費用,而5樓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們家住在1樓,我們家當時就有多繳費用。」(本院卷第155頁)、「軍情局給了1樓住戶該法定空地之使用權,有給收據及憑證,可是因為已經30年了,也沒有想到要保留這麼久。」(本院卷第155頁)等語;另證人 曾坤來 亦結證稱:「眷村改建時我就是眷村的住戶了,而眷村改建時,總共有3大區,分別為忠義新城、蘭雅新城及陽明新城。而我分配到蘭雅新城的房子,與證人張劭勤在忠義新城的房子大約相隔20公尺。而眷村改建後分配交屋時,我們都會去工地查看新屋,都知道3個新城一些交屋的規定,那時候就我的瞭解,3個新城中除了忠義新城是公寓外,另蘭雅新城是10層樓的大樓、而陽明新城是15層樓的大樓,所以忠義新城的住戶都有寫同意書,同意由1樓住戶使用1樓法定空地,而5樓住戶使用頂樓。而1樓及5樓住戶所需額外付費的部分,則直接加在房屋總價內。而額外付費的金額會因坪數的大小不同而支付不同的費用。證人張劭勤的1樓房屋的坪數比較小,權狀約24.5坪,所以大概要多支付30萬元的費用,但如果1樓坪數約30坪的,則要額外支付約5、60萬元的費用。忠義新城交屋的時候,都有書寫『
1樓住戶使用1樓的法定空地及5樓住戶使用頂樓』同意書,並由1-5樓住戶簽名。」(本院卷第156頁)、「被告現在在設攤的地方,在眷村還沒有改建之前,就是1個賣菜的攤位,而被告目前設攤的位置和之前眷村改建的位置相同,只是以前沒有水溝、現在有水溝。」(本院卷第
156頁背面)、「是的,我以前是軍情局中校,但我已經退伍了。」(本院卷第156頁背面)、「同意書名稱並沒有註明為『分管契約』,但同意書的內容大略是記載『1樓空地由1樓使用,其他住戶不得有異議』,我只記得大概的情形,詳細內容忘了。」(本院卷第157頁)、「5樓的住戶是簽另1份同意書,1樓住戶與5樓住戶的同意書不是同一份。」(本院卷第157頁)、「忠義新城一開始交屋的時候,一開始住戶大概都有寫同意書,但之後交屋的人都知道反正1樓法定空地由1樓住戶使用,而5樓住戶使用頂樓的約定,所以就有少部份的人認為不需要再寫,因為已經認可這份同意書了,而且這份同意書是由眷管單位政輔室負責收存的,眷戶本人沒有保管。」(本院卷第157頁)等語。又對於通告(本院卷第115頁)、照片內容(本院卷第116-139頁)形式為真,沒有意見;且上揭照片所拍系爭社區之1樓法定空地均係由該1樓住戶單獨使用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本院卷第112頁)。是依上揭原告自陳、證人所述情節,及佐以上揭照片(本院卷第116-139頁)內容以觀,再參酌上揭法條與實務見解,足認系爭社區之1樓法定空地均係由該1樓住戶單獨使用一事。從而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對於系爭社區1樓法定空地應有由系爭建物1樓區分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收益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應屬有據。
(三)又原告雖主張證人張劭勤未提出分管協議之書面,亦未證明其多花30萬購買1樓法定空地之使用權,另證人曾坤來非忠義新城住戶,且就分管協議未提書面證明,且憑30年前之記憶為證述,其2人證詞自不足採云云。然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已如上述;又觀諸證人之結證內容,再佐以上揭照片(本院卷第116-139頁)所拍系爭社區之1樓法定空地均係由該1樓住戶單獨使用一事,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結證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處,且衡情證人與原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而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可能,其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是原告空言指摘證人所述不足採,亦屬無據。
(四)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固規定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不能設定專用使用權,但依同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的區分所有建物,即不受該條例第7條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建物係於71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已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自不受公寓大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從而,原告主張1樓住戶使用1樓法定空地之分管契約,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足取。又1樓住戶使用1樓法定空地縱有違反建築相關法規之情,亦應循行政程序解決,尚與被告該當無權占有無涉。
(五)又原告雖再主張,伊當初買受系爭房地時,出賣人 王太周 即於買賣契約內所附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載明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協議(本院卷第105頁),足證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然查,系爭土地雖未以書面明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經被告提出相片、通告等書證,復經證人張劭勤、證人曾坤來結證甚詳,足認系爭土地確有默示分管契約等情,已如上述。況上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乃王太周單方面所為記載,自難單以王太周個人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載明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協議,即推翻上開事實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依王太周於上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記載,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六)承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如卷附複丈成果圖A、B部分,有默示分管協議,而由1樓住戶專用),又原告係於95年12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則被告本於張劭勤之同意而占有使用張劭勤分管範圍之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而未構成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殆無疑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遷離、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第179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並給付如上揭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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