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5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鑫(原名張文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第2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銘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8月11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緣圓園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張銘鑫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9頁,第4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1至13、1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7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即有因酒駕分別經原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668號判處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仍三度再犯本案,且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77毫克,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因認原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顯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觀諸原審於量刑時,已有就被告前有2次違反公共危險之犯行,及本件經查獲時之酒測濃度等情,有所審酌,又原審於量刑時既有說明就本案量刑時斟酌之相關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觀諸原判決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之量刑,與前2次犯行之刑度相較,已見遞予加重,顯已審酌被告屢次再犯之情狀,自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之情,因認檢察官仍以上開爭執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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