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俊豪選任辯護人陳德文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彥伶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二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1號、101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俊豪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彥伶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俊豪前因犯竊取車內財物案件(共1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嗣與其所犯另案傷害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1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9號判決、同院96年聲減字第3076號裁定)。上開應執行刑於民國9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戴俊豪另又因犯竊取車內財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中。
二、戴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破壞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方式,前後行竊共三次,其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 林士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案所有卷證,兩造均已同意引用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之爭執(易字卷第37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其屬於警詢供述者,均製有警詢筆錄,由被詢問人簽名確認,有一定公信力,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可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再分別論述其他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林士堯、 謝毅瑋 、 廖敏婷 等3人,於100年9月2日晚間將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於附表一所示地點,於隔日(同月
3日)上午前往取車時,均發現自小客車遭人破壞車窗,竊取車內財物,行竊方式及遭竊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上事實,分經林士堯、謝毅瑋、廖敏婷3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偵2451號卷第28-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潭美 派出所受理該3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附卷可憑(同上卷第37-39頁),應可認定。
(二)被告戴俊豪於警詢中坦承於100年9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甚至確認有以該門號於100年9月3日9時18分與劉彥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偵2451號卷第7、69頁),而與通聯紀錄相符(同上卷第84頁)。此外,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警方查詢易付卡持機人身分之資料,亦顯示:0000000000門號之持機人正是戴俊豪(同上卷第78頁)。是可認定該門號於
100年9月3日前後確由戴俊豪持用無誤。
(三)比對戴俊豪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3日4時23分至5時12分,其通聯記錄所顯示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臺北市○○區○○路○○○號6樓、臺北市○○區○○路○○○號5樓,(偵5314號卷第64-67頁),與林士堯、謝毅瑋、廖敏婷三人車內財物遭竊之車輛停放位置(潭美街抽水站、潭美街桂冠停車場對面及斜對面),地理位置相近,具有相當地緣關係(偵2451號卷第202頁)。而根據林士堯等三人警詢中所證,渠等車內財物遭竊時間,應正是100年9月2日晚間至100年9月3日上午。由以上事證,可以推論:林士堯等三人車內財物遭竊之可疑時間內,戴俊豪恰巧出現在各該車輛之附近位置。
(四)面對上開事證,戴俊豪並未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僅稱:「我也不知道我在那裏做甚麼,但是那邊失竊的東西,跟我無關」(易字卷第99頁背面)。依其所述,根本無法排除其犯案之可能性。
(五)林士堯、謝毅瑋、廖敏婷三人所失竊之財物中,均包括ET
C儲值卡,該卡具有紀錄使用人之功能,據警方向發行該卡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其中謝毅瑋遭竊之儲值卡,於同年10月4日以後即改由劉彥伶使用,廖敏婷遭竊之儲值卡,於同年9月18日以後則改由 林一弘 使用(偵2451號卷第61、62、66、67頁)。嗣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林一弘、劉彥伶及劉彥伶之夫王嘉輝,得知:林一弘所使用上開ETC儲值卡之來源為王嘉輝,王嘉輝則取自劉彥伶,而劉彥伶之儲值卡,包括自己所用及供王嘉輝轉給林一弘之卡,均來自戴俊豪(偵2451號卷第126-132頁)。
(六)至此,已足認定上開林士堯等3人車內財物被竊案,其行為人正是戴俊豪,否則無從同時合理解釋戴俊豪在竊案發生之可能時間內,出現在竊案地點附近,其後持有使用被竊物品之人,又將其來源指向戴俊豪。固然,在邏輯上還存在有其他可能性,可以解釋上開事證,如辯護人為被告所主張:竊案係由第三人所為,被告僅是侵占遺失物而已(易字卷第101頁),或被告自己所稱:係向第三人購買
ETC卡之後再轉手給劉彥伶(同上卷第100頁背面),然凡此解釋均寄託在不詳第三人存在之前提上,但此並無客觀事證可以支持,是均不足認為構成合理懷疑,而動搖上開有罪之心證。
(七)各該竊案之行竊方式,均先打破車窗後,再侵入為之,由於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無從查悉究竟其以何種物品打破車窗,本於罪疑唯輕之事實認定原則,爰認定其以非屬兇器之不明物體打破車窗。
(八)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戴俊豪所為辯解,不可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戴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因被害人林士堯已提出告訴(偵2451號卷第29頁),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即竊盜罪處斷。至於被告戴俊豪於竊盜犯行既遂後,再行處分竊得財物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戴俊豪有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述,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戴俊豪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且其竊盜之手法與模式,均與本件相似,顯見先前刑罰,並未充分發揮矯正、教化作用;所為本件各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價值各有不同(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財產價值較高,應給予較高量刑),但均影響現代一般民眾生活之交通便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改誠意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依法諭知各宣告刑、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戴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破壞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方式,前後行竊共8次,其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戴俊豪竊得上開物品後,即於100年9月3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泛亞檳榔攤,將上開竊得之
ETC儲值卡,連同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所竊得之ETC儲值卡,其中5張賣予劉彥伶、其中5張贈予劉彥伶。劉彥伶明知上開10張ETC儲值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及收受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3000多元之價格,購買及收受前開ETC儲值卡共10張。之後劉彥伶即將故買及收受之ETC儲值卡,其中8張裝設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其中2張ETC儲值卡則由劉彥伶不知情之丈夫王嘉輝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賣予不知情之林一弘(涉嫌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裝設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因而為警循線查獲。故認戴俊豪另再涉犯8次竊盜罪,劉彥伶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之收受及故買贓物罪。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
1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審判中證明被告有罪,應由檢察官負起全部之舉證責任,被告既無庸自證無罪,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亦無須接續檢察官偵查,而主動為被告不利證據之調查。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甚為明瞭。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亦採取相同見解,可資參考。
三、被告戴俊豪部分:
(一)附表二所示8件竊案,其犯罪模式及手法,雖然與前開本院判決戴俊豪有罪部分,十分相似,但其卻欠缺相同之證據質量可同為戴俊豪有罪之證明。申言之,並無證據顯示竊案發生時間,戴俊豪正出現在竊案地點附近。而不能因犯罪模式及手法類似,即因此推論所有相類似案件,均為同一行為人,其理甚明,不待贅言。
(二)檢察官之所以認為附表二所示8件竊案均為戴俊豪,其所憑藉之連結基礎在於:被告劉彥伶本身使用其中多張被竊之ETC儲值卡(附表二編號4、5、6、7、8、10、11),或轉手他人(附表二編號9)(以上見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18號證據),而被告劉彥伶於偵、審中均指稱:各該ETC儲值卡均來自戴俊豪。然而,姑不論戴俊豪已堅決否認涉犯各該竊案,僅單憑利益不相一致之共同被告劉彥伶之單一指述,不免有冤抑戴俊豪之可能性,即使劉彥伶之指述可以採信,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也不能由此逕行推論附表二之各件竊案均為戴俊豪所為。
(三)更何況,依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認定,戴俊豪竊得ETC儲值卡後,係在100年9月3日17時許,將其中10張售予及贈送給劉彥伶(依戴俊豪、劉彥伶之供述所認定),但根據檢察官所提出劉彥伶使用被竊ETC儲值卡之紀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之證據),其中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被竊
ETC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卻於100年8月26日即有劉彥伶之使用紀錄(偵2451號第166頁),顯見該卡絕對不可能是戴俊豪於100年9月3日才賣給或送給劉彥伶。由此可見,因戴俊豪、劉彥伶各有保留,均未誠實以對,以致檢察官難以掌握全盤實情,遑論由此推認戴俊豪涉犯附表二各件竊盜犯行。
四、被告劉彥伶部分:
(一)此部分檢察官之所以認為劉彥伶涉犯故買及收受贓物罪,無非是憑劉彥伶及戴俊豪之彼此供述。但渠等彼此供述並不一致:劉彥伶稱取自戴俊豪之ETC儲值卡有10張(易字卷第90頁背面),但戴俊豪始終堅持僅賣給劉彥伶2張(易字卷第89頁),如此形同劉彥伶之自白,並未適切之補強證據,其自白是否可以採信,已有疑義。
(二)起訴事實認定劉彥伶在100年9月3日17時許,購買及收受戴俊豪所出售及贈送之ETC儲值卡共10張,其中有部分與客觀事證不符,顯見檢察官難以掌握全盤實情,已如前述,是究竟劉彥伶所取得之ETC儲值卡是否均來自 戴鈞豪 ,實亦有可疑。
(三)縱認為劉彥伶自白其向戴俊豪收受、買受相關ETC儲值卡之自白可採,其係以6、7折之折扣價格取得本案ETC儲值卡,惟以當時使用ETC儲值卡之普遍性而言,究竟無法跟一般高速公路回數票相提並論,換言之,ETC儲值卡雖有客觀價值可查,但並不能謂一般個人有意出售其儲值卡時,就可以立刻找到買家(即仍不具即時變現性),故賣方因此必須折價求售,買方因而享有相當折扣,如無其他佐證,恐難單憑此折扣即謂買方有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就附贈部分而言)之故意。檢察官就本案相關之林一弘為不起訴處分,其所持理由即認為:ETC儲值卡以7折購買,較諸一般轉賣價格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偵5314號卷第
154頁)。此外,劉彥伶在本案警詢之初,即明確供出戴俊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偵2451號卷第18頁),警方因而得以循線查獲戴俊豪,此亦與一般典型之故買贓物案件,根本無法追查來源不同。據此,亦難認劉彥伶有明知「來路不明」贓物之主觀故意。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既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而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能為有罪之證明,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號│││││├─┼────┼────┼──────┼──────────┤│1│100年9月│臺北市內│先以非屬兇器│林士堯所有之MIO衛星│││3日4時│湖區潭美│之不明物體打│導航器1台(價值約│││23分至同│街成美抽│破車牌號碼│7000元)、ETC儲值│││日5時12│水站前│0299-YM號自│卡1張(餘額700元、│││分間之某││用小客貨車右│卡號0000000000000000│││時││前車窗後侵入│號)、現金200元。│││││行竊。││├─┼────┼────┼──────┼──────────┤│2│同上│臺北市內│先以非屬兇器│謝毅瑋所有之ETC機上││││湖區潭美│不明物體打破│盒1台(價值約750元││││街桂冠停│車牌號碼00-0│)、ETC儲值卡1張(││││車場對面│780號自小客│餘額150元、卡號││││西往東方│車車窗後侵入│0000000000000000號││││向│行竊。│)│├─┼────┼────┼──────┼──────────┤│3│同上│臺北市內│先以非屬兇器│廖敏婷所有之ETC儲值││││湖區潭美│不明物體打破│卡1張(餘額994元、││││街桂冠停│車牌號碼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車場斜對│880號自小客│號)││││面西往東│車車窗後侵入│││││方向│行竊。││└─┴────┴────┴──────┴──────────┘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號│││││├─┼────┼────┼──────┼──────────┤│1│100年9月│臺北市士│先以不明物體│ 謝忠憲 所有之ETC儲值│││上旬│林區磺溪│打破車牌號碼│卡1張(餘額約2至││││河堤旁(│3251-YG號自│300元、卡號││││近蘭雅國│用小客車車窗│0000000000000000號)││││小)│後侵入行竊。││││││││├─┼────┼────┼──────┼──────────┤│2│100年9月│臺北市士│先以不明物體│ 林倩妤 所有之ETC儲值│││上旬│林區克強│打破車牌號碼│卡1張(餘額不詳、卡││││路10巷│6541-QU號自│號0000000000000000││││明德橋下│用小客車右前│號)、衛星導航器1台││││堤防邊│車窗後侵入行││││││竊。││├─┼────┼────┼──────┼──────────┤│3│100年9月│臺北市北│先以不明物體│ 施梅伶 所有之ETC儲值│││上旬至9│投區富貴│打破車牌號碼│卡1張(餘額不詳、卡│││月12日8│一路堤防│9D-8373號自│號0000000000000000│││時許間某│邊│用小客車右前│號)、衛星導航器1台│││時││車窗後侵入行│、ETC收費儲值主機1│││││竊。│台│├─┼────┼────┼──────┼──────────┤│4│100年8月│臺北市士│先以不明物體│ 王志誠 所有之ETC儲值│││至8月28│林區北區│打破車牌號碼│卡1張(餘額約400元│││日13時20│監理所後│AH-7731號自│、卡號000000000│││分許間某│方堤防邊│用小客車右前│0000000號)、ETC收│││時││車窗後侵入行│費儲值主機1台│││││竊。││├─┼────┼────┼──────┼──────────┤│5│100年8月│臺北市內│先以不明物體│ 林秀穗 所有之ETC儲值│││至8月27│湖區內湖│打破車牌號碼│卡1張(餘額約400元│││日10時許│路3段│9281-VB號自│、卡號00000000000000│││間某時│金龍產業│用小客車右前│1號)、衛星導航器││││道路│車窗後侵入行│1台│││││竊。││├─┼────┼────┼──────┼──────────┤│6│100年8月│臺北市松│先以不明物體│ 何盈勳 所有之ETC儲值│││至9月2日│山區松河│打破車牌號碼│卡1張(餘額約100元│││8時間某│路堤防邊│9C-1891號自│、卡號000000000│││時│ 玉成 抽水│用小客車右前│0000000號)、衛星導││││站旁│車窗後侵入行│航器1台│││││竊。││├─┼────┼────┼──────┼──────────┤│7│100年8月│臺北市士│先以不明物體│ 劉益榮 所有之ETC儲值│││下旬至9│林區磺溪│打破車牌號碼│卡1張(餘額約200元│││月上旬間│街55巷│0582-QV號自│、卡號00000000000000│││某日│蘭雅國小│用小客車右前│41號)、ETC收費儲值││││堤防旁│車窗後侵入行│主機1台│││││竊。││├─┼────┼────┼──────┼──────────┤│8│100年8月│臺北市士│先以不明物體│ 魏佳玲 所有之ETC儲值│││至9月7日│林區磺溪│打破車牌號碼│卡1張(餘額不詳、卡│││9時許間│街55巷│8C-1625號自│號0000000000000000│││某時│克強游泳│用小客車右前│號)、衛星導航器1台││││池前(蘭│車窗後侵入行│││││雅國小後│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