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吳寬
吳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王榮隆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王榮隆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包括抗告人等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4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經拍定後,定於民國101年8月1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抗告人於101年7月30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惟於分配期日,僅抗告人到場,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場,執行法院雖告知抗告人「應於本日起10日內向本處提出對執行債權人起訴之證明,否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然未就其異議為正當與否之表示,即逕於同日通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01年8月1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乃於101年8月14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對為反對陳述之相對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抗告人已於101年8月1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早於101年8月1日已起訴)證明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執行法院101年7月5日函文、抗告人101年7月3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相對人101年8月1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101年8月14日執行命令、抗告人101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8至17頁),復經本院調取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應於分配期日(101年8月1日)起算之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卻遲至101年8月16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顯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10日期間,因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係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第1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如認異議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於此情形,異議人即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又執行程序固貴於迅速,以有效保障債權人之權利,然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並未明定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之期間,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就其異議正當與否若未表示意見,則聲明異議人在不明瞭執行法院究否將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分配表之情況下,顯難責令異議人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逕對被異議之他方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認異議為正當時,仍須俟分配期日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且實務上,分配表之製作須相當作業期間,實難期待執行法院得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將分配表更正完畢,並送達予異議人,換言之,異議人難能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獲悉執行法院已否為更正分配表之決定,從而,如要求異議人毋待執行法院之決定,逕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將使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更正分配表之規定失其規範實益。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僅規定異議人得於「分配期日前1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但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對該異議所得為反對陳述之期間,並未如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設有3日之期限,解釋上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非無可能於分配期日後始「同意」該異議,且考量執行法院於收受異議狀後審酌其異議正當與否之時間,或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知悉其異議內容後所須之反應時間,又須相當時日,如必令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不確知是否為反對陳述之被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屬強人之難,且於被異議人事後並無反對陳述之情形,亦將使異議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不具訴之利益而遭駁回,自非合理。是執行法院若就其異議正當與否未表示意見,逕將聲明異議狀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送達並命陳述意見之情形,倘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業已遵期提出反對陳述,自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自分配期日起算,方足以保障聲明異議人之權益。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相對人(債權人)於101年8月1日分配期日未到場,雖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當日告知抗告人「應於本日起10日內向本處提出對執行債權人起訴之證明,否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然執行法院未依抗告人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就抗告人異議正當與否表示意見,抗告人在不明瞭執行法院究否將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分配表之情況下,顯難責令異議人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逕對被異議之他方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告知難認對抗告人有拘束力,何況抗告人亦已於10日內之101年8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者執行法院既將該聲明異議狀送達相對人限期陳述意見,相對人就該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復檢送該反對陳述狀予抗告人限應於文到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對為反對陳述之相對人起訴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準此,執行法院於101年8月14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對為反對陳述之相對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既已於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即101年8月16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自難認其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至原法院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部分,查該座談會之研討設題,係針對執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並非正當而未更正分配表之情形,與本件執行法院並未認定聲明異議是否正當尚有不同,自難相提併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