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 李柏緯
李柏融 李榮華 許扁 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相對人 許裕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026號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調偵字第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026號(下稱系爭高檢署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加計在途期間內之102年1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事故發生之新北市○○區○○
路○○○○○○號與埤島里7鄰39之43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附近並未設置交岔路口標誌,且系爭路口路段僅係路幅寬3.5公尺之產業便道,路口轉角有高大榕樹及電線桿遮擋。被害人行駛方向,任何人均無從發覺或注意左方有埤島里7鄰道路,即被害人根本不可能發覺系爭路口為一交岔路口。故被害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項第1款之「在交岔路口路段違規超車」之過失。又無照駕駛固屬行政不法,但依通常經驗而為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會發生肇事致人傷亡之結果。是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無照駕駛」、「違規路口超車」為肇事原因,自有未合。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高檢署處分以之作為判斷基礎,當屬有誤。㈡卷附員警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所載被告駕駛之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位置乃係被告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仍往前繼續移動後之位置。則系爭現場圖上所載之系爭大客車位置並非其與系爭機車擦撞第一時間之位置,系爭現場圖將之視同第一時間發生擦撞之位置繪製於其上,造成系爭鑑定結果誤採信被告所辯:其已左轉一半,被害人自己沒注意突然撞上等情。
㈢系爭機車倒地造成之刮地痕,應在系爭大客車之右前輪後方,但系爭現場圖上所繪者,係在系爭大客車旁之右前輪前方,顯然刮地痕位置繪製有誤,影響被害人權益。又造成被害人致命傷之系爭電線桿及遮擋被害人視線之系爭大榕樹繪製亦有疏漏,故系爭現場圖無法提供鑑定所需之足夠判斷資訊。
㈣從系爭大客車左前後照鏡之毀損情形及彎曲角度,以及系爭大客車左前輪葉子板下方遺留之黑色、重重往車尾逐漸減輕之刮痕,應可推論被害人係於欲開始超車而與系爭大客車平行併行時,遭被告車輛突然左轉擦撞倒地,顯非被告所謊稱:左轉至對向車道一半,遭系爭機車撞擊。
㈤系爭機車沿路均有開車頭大燈,且擦撞時與系爭大客車併行,倘被告有確實觀看後照鏡,斷不可能未看見被害人機車欲從左方直行通過。且卷附系爭路口前方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下稱系爭監視畫面)並未攝得被害人跨越中線超車之畫面。是故,原檢察官之處分及系爭高檢署處分據此認定被告無左轉過失,被害人有超車疏失之結論,亦有可議。爰請求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
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是故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
㈡由系爭現場圖上之記載(見偵查卷第23頁)即可知,系爭路口
之前之路段為雙向單線道,道路中央劃設單黃虛線,兩側為白實線,未設置交通號誌。且系爭監視畫面亦顯示(外放偵字卷證物袋):於案發前系爭大客車係行駛於北六線往淡金路方向(下稱同向車道)靠近道路中央之中線直行。被害人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後方之同向車道。嗣被告於接近系爭路口時,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靠近中線位置,系爭大客車並於距離系爭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時,即開始亮出左側方向燈。此時,系爭機車由後方迅速接近系爭大客車正後方,待系爭大客車亮出紅色煞車燈時,被害人之機車持續以高速接近系爭大客車左後方等情。而由系爭現場圖之記載可知,系爭機車倒地後形成之刮地痕係在系爭大客車最後停駛位置之右前輪附近,甚至由卷附肇事後現場拍攝之系爭大客車右前輪處照片(見偵查卷第27頁)更可見其係位於右前輪之後側。該處之位置對照系爭現場圖及照片,即係位於對向車道中線左右之處。由此足見,系爭機車及系爭大客車之肇事撞擊點,當係位於對向車道中線之處。是則,系爭大客車於接近系爭路口之前,既始終沿著同向車道中線直行進入系爭路口左轉,而撞擊點又係在對向車道中線處,當可推知,系爭機車應係於系爭大客車開始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之後,兩車始發生撞擊,且系爭機車於碰撞之前確實已經跨越中線超車甚明。又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大客車於接近系爭路口前之案發當天下午5時54分至56分之時速均為40公里以下,至下午5時59分4秒之時速為42.5公里,於59分5秒時速為39.7公里,於59分6秒時速為34公里,於59分7秒時速為25.5公里,於59分8秒時速為17公里,於59分9秒時速為15.6公里,於59分10秒時速為9.9公里,於59分11秒時速為1.4公里,於59分12秒時速為0等情,有該行車紀錄器檔案淡水分局101年5月25日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參。可見,案發前系爭大客車之車速維持在速限之內,且接近系爭路口準備左轉時,尚且減速至時速10公里以下。原檢察官之處分因而認定,本件事故經過為:系爭大客車於同向車道依照速限直行,並打方向燈準備左轉之際,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高速自同向車道後方迅速接近,並於系爭大客車減速駛至系爭路口時,瞬間超車而與左轉中之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當與系爭監視畫面、系爭現場圖及照片之內容相符,應無違誤。
㈢又兩車同向時,於交岔路口,本不得任意超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進入系爭路口時,因為其早已行駛於同向車道之中線處,依據此項路權規定,本當有合法權利信賴不會有車輛再由左後方進入對向車道超車,其因而減速開始左轉,已難遽指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尤以系爭監視畫面所顯示,系爭機車係高速自後方突然駛近系爭大客車後方,並進而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即於日間駕駛,已難防範注意,更何況案發當時乃係夜晚,如何能責令被告於夜間對此突然違背常規之駕駛行為,加以注意避免?原檢察官處分意旨及系爭高檢署處分因而均一致認定,本件被告係在無法預見後方系爭機車之突然超車行徑,致生本件事故,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可言,所論與交通信賴原則相合,並無不妥。
㈣聲請意旨雖又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處分及系爭高檢署處分,然:
⒈本案係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案件,故判斷之重
點乃在於:被告是否有刑法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之注意義務違反,而不在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或追究被害人有無應負刑責之過失存在。是被害人是否「應注意」或「能注意」有系爭路口之存在,並非本案要審查之要件。換言之,即便因系爭路口設置不良,導致被害人未能發現系爭路口之存在,甚或以為同向車道就是一路直行,並無交岔路口,因而突然於系爭路口超車,只要對被告而言,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者,均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犯罪可言。被害人主觀上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於法僅不過係於被告過失責任成立時,審視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甚或有必要追究被害者其他法律上過失責任時,始有加以審究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指:被害人係因系爭電線桿、系爭大榕樹遮擋,方才沒有發現系爭路口之存在,而以為能超車肇事,並無過失,然系爭現場圖並未詳細繪製系爭電線桿、系爭大榕樹之位置,以致無從辨明此事實云云,顯然將本案被告刑事責任與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判斷混為一談,而有誤解。
⒉次查,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來就是繪製交通事故發生後,相關車
輛最後停駛之位置而設計。申言之,交通警察人員應繪製於現場圖上之內容,僅為其到場所見或所測量之結果而已。殊無強求警務人員必須根據自己之判斷,還原事故發生前之情況,加以繪製之理。是故,車輛於行駛中發生碰撞,即便於煞停之前,仍有移動,現場圖應繪製者,仍應為最後停駛之狀態,自不待言。更甚者,即便車輛駕駛人肇事後逃逸遭攔停,則現場圖亦僅能就逃逸後遭攔停之位置為繪製,警察人員尚無自己憑空想像,繪製逃逸前之相關車輛位置之可能。卷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碰撞後就踩煞車,車有往前滑一點等語,顯見,系爭大客車係於行駛中發生本案撞擊事故,因完全煞停之前仍有部分動能,故而仍有煞停前之短暫位移。本案淡水分局警方人員到場時,將本案車輛最後停駛狀態繪製於系爭現場圖,衡諸上述,適足以展現並紀錄現場實際狀況,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竟謂:警方不應將此最後停駛位置繪製於系爭現場圖,而應將現場回復成系爭大客車與系爭機車撞擊瞬間之位置加以繪製云云,顯然嚴重誤解現場圖繪製之方式,並要求警方憑空想像作業,殊不可取。再者,現場撞擊位置之判斷,本非不得根據現場其他跡證(刮地痕起點等)加以判斷,殊無由以現場圖僅繪製車輛最後停駛位置,即認有誤判撞擊位置之危險。而本案依系爭現場圖及照片,本有刮地痕可資作為撞擊位置之判準,且根據刮地痕位置尚可明確判斷撞擊點係在於對向車道中線附近,已詳述如上。是原檢察官處分意旨及系爭高檢署處分,因此採信被告歷來所辯:伊開始左轉到一半時,突然聽見撞擊聲等語,並據以判斷:系爭機車係於系爭路口突然超車,而於系爭大客車開始左轉以後發生碰撞等情,並無誤最後停駛位置為撞擊位置之問題。則聲請意旨直指:系爭高檢署處分係誤認系爭現場圖所載系爭大客車位置,就是撞擊位置,因而誤信被告說詞云云,自非的論。
⒊又查,卷附系爭現場圖刮地痕之位置,確實係繪製於系爭大客
車之右前輪處,只是不能清楚辨別究竟是在右前輪前方或後方。然此非不得由系爭現場照片加以補足,並無因此誤認其相關位置之虞,甚為明確。且由系爭現場圖、照片兩相對照以觀,反可清楚判斷刮地痕之位置就在對向車道中線之處,而可判斷本件發生撞擊位置所在,已論述如上。聲請意旨認:系爭現場圖刮地痕記載,未採固定標繪,已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云云,非但為指明此項記載究竟影響本案何事項之判斷,且對系爭現場圖之繪製,亦僅不斷以「草率」、「不足提供鑑定所需足夠資訊」等情詞,泛言指摘,實難認為有理。
⒋又交通事故責任之判斷,重點在於注意義務及路權。本案原檢
察官處分及系爭高檢署處分意旨,均已查明:系爭機車係於系爭大客車接近系爭路口,預備左轉之際,快速由後方接近,並突然向左側偏駛進入對向車道超車,兩車因而碰撞肇事,並據此判斷被告客觀上不能注意此突然違反常規之駕駛行為,足見,被告並無違反路權規定,而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則,究竟是系爭大客車左轉動作中,系爭大客車最後撞擊點位置先出現在系爭機車前方,系爭機車由後往前撞擊,又或是系爭機車已在系爭大客車撞擊點左側併行,系爭大客車撞擊點接近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非本案之重點。申言之,即便是撞擊前,系爭機車在撞擊點左側併行,然因其係於夜間,高速、突然出現在系爭大客車左側,被告並無從加以注意,仍無從判斷被告有何注意義務違反,而能繩之以過失犯罪甚明。是聲請意旨以:系爭大客車左前後照鏡之毀損情形及彎曲角度,以及系爭大客車左前輪葉子板下方遺留之黑色、重重往車尾逐漸減輕之刮痕,可推論被害人係於欲開始超車而與系爭大客車平行併行時,遭被告車輛突然左轉擦撞倒地云云,指摘被告辯解不實。姑不論其所指相關跡證之解讀已乏依據,所為判斷亦與系爭監視畫面不合(由系爭監視畫面觀察,系爭機車根本不可能有充裕時間與系爭大客車長時間併行,讓被告得以看見並即時採取反應措施)即便屬實,亦無從採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理由,亦無可取。
⒌末查,卷附系爭監視畫面實已攝得系爭機車高速接近系爭路口
之整個過程畫面,只是進入系爭路口時,因為系爭路口距離監視錄影機較遠,被害人之系爭機車具體之駕駛行為固未能清楚攝得。然佐以系爭大客車始終沿同向車道中線行駛及系爭現場圖、照片之所顯示之撞擊點相關位置,已可判斷系爭機車有跨越中線超車之駕駛行為,均已如上述。是自不能以系爭監視畫面未能清楚攝得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之駕駛行為,即認原檢察官、系爭高檢署處分認定有誤。聲請意旨以:系爭監視畫面並未攝得系爭機車跨越中線超車之畫面,原檢察官之處分及系爭高檢署處分據此認定被害人有超車疏失之結論可議云云,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係依照速限,並打方向燈減速準備左轉,並信
賴他人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不於夜間違規超車之情形下,進入系爭路口開始左轉,但因被害人己身突然異常之駕駛行為致生本件事故,於法尚無應注意能注意又不注意之情,原檢察官及系爭高檢署處分因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美彤
法官黃珮茹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