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鄧宥杰鄧同佑
相 對 人  史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按應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本院130年度中簡字第6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惟查,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內容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而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尚未確定,業經本院向該案件承辦股書記官查明甚詳,且經
向本院執行處分案室查詢,亦查無兩造間有何強制執行事件
在執行中(蓋按上開裁定既未確定,相對人自無從執引為執
行名義),是聲請人稱其已受強制執行等語,諒係誤解上開
裁定之內容,自非可採。
三、本院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稱已受強制執行之情狀,既尚未發
生,聲請人自無提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
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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