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東秩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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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東秩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竹東秩易字第四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處分人甲○○右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易以拘留叁日。
理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東警刑秩字第○九三○○○五六八九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叁仟元,同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甲○○應繳罰鍰叁仟元,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被處罰人易以拘留三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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