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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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見聯合報廣告欄上登有借錢不用還之廣告,便以廣告上登載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雙方約定甲○○出借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印鑑章及提款卡予「方先生」一個月,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甲○○依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借用存摺之人將有可能將之做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設於新竹市○區○○街○號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旋於同日在新竹市○○路、英明街口之林務局旁,將上開申請之存摺簿、印鑑章連同提款卡交予「方先生」,而收受「方先生」交付之一千元之代價。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方先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法取得 張維宏 之聯絡電話後,向張維宏佯稱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人員,須退款予張維宏,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指示張維宏至設於臺北市○○路○段○○○號臺北第一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取得退款,致張維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欲將退款轉入自己帳戶,結果卻將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四萬零一百二十元(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載為四萬零十二元)轉帳至前揭甲○○之帳戶,張維宏發覺自己帳戶內之存款數額短少前揭數目之金額,始知被騙,並報警處理。嗣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第一銀行欲辦理存摺、印鑑掛失手續,惟甲○○前揭帳戶業已被列為詐騙案管制帳戶而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 固坦 認有於右揭時、地開立上開存款帳號並以一千元之代價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出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先生」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方先生」說配合三二0總統大選,資金週轉,帳戶借給他一個月,他給我一千元,我原先懷疑不肯借,「方先生」說沒有問題,才借他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即第一銀行職員 朱靜儀 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帳戶係甲○○本人辦理開戶,該帳戶自開戶後,被詐騙集團用來詐騙不法錢財,故警方通知我們銀行鎖定甲○○所申請的這個戶頭等語;另證人張維宏於警詢中證述:我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接獲自稱健保局人員說我有一筆退稅金額,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聽從詐騙人員至臺北第一銀行提款機,依據指示操作,發現我帳戶內金額被轉帳出去,我才發現我被騙了。是以台北市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是00000000000號匯至帳號0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第一銀行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在卷足憑。
㈡、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蒐集(包括買賣、租用或借貸)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對於收取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之「方先生」成年男子其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無所知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無訛,且該「方先生」成年男子係透過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以一千元之對價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亦顯違常情。再徵諸本件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智識之程度係大學畢業及個人經驗,應足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是以被告辯稱:不知係被他人用以從事詐欺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給該自稱「方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時,應有幫助該「方先生」成年男子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從事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借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物供自稱「方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法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為幫助之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在缺錢花用,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受慫恿致犯法,出借存摺、提款卡等物供為詐欺犯取得詐騙財物之工具,因之獲得之代價僅為一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偵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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