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九四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其上殘餘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邱木龍 )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其於⑴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年度桃簡字第二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⑵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⑶八十九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確定。⑷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⑸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上開⑵⑶⑷⑸四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⑸五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前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期滿,刑事處罰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甲○○繼又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均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再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施用第一級毒品刑事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十鄰五谷王十二號住處(起訴意旨誤認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綽號「 阿成 」之友人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在下以打火機點火加熱使燃燒成煙,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
三、迨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另扣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注射針筒六支等物,該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將前開尿液送覆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部分並未檢測)。
四、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五谷王五鼓宮前,經警查獲其涉嫌竊盜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及打火機並未扣案)。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
㈡被告於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新
南里十鄰五谷王十二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且扣案吸食器一組,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00四七五七三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二號卷第四十九頁)。此外,被告經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將前開尿液送覆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部分並未檢測)等情,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苗衛檢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影本各一紙在可佐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確認結果報告(見同上卷第二十
四、二十三、五十頁)。至兩次檢驗結果就尿液是否有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點,雖有出入,然依中山醫學大學確認結果報告所載,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測,較諸苗栗縣衛生局以通常之T.D.X法、TOXI-LAB法鑑驗,更具精確性,參以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應以覆驗結果較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五谷
王五穀宮前,經警查獲其涉嫌竊盜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苗衛檢字第0九二00一三二七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影本各一紙在可佐證(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號卷第二十一、二十頁)。
㈣被告前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期滿,刑事處罰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甲○○繼又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再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尚未執行),施用第一級毒品刑事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裁定書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節,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被告復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惟此部分已據公訴檢察官於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簡式審判筆錄),至於其餘犯罪事實雖未提及,惟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相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又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施用毒品乃自傷行為,並無具體危害他人法益,本於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參酌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施用時間長短、施用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公訴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㈦⑴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無訛,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上殘餘之毒品微細粉末,因附著於吸食器本體無從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⑵又除前述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外,其餘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吸食器、打火機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五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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