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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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及移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內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壹支、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嗣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六日止),復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處所強制戒治,迄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七樓住處或頂樓加蓋房間等處,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二次。其分別於①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一支、殘渣袋一個(袋內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通知採尿而查獲;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二所載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①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新竹縣衛生局初驗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結果,均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姓名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九二○一八三號尿液檢驗單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出具之(92)宇鑑字第0869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九頁)。
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出具之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八五六號偵查卷第四、五頁)。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新竹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此有姓名對照表及新竹縣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九三○二二號尿液檢驗單附於本院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一支、殘渣袋一個(袋內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前述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因與本案論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又被告前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未戒斷,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殘渣袋內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一支、殘渣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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