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與丁○○(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五號判決確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公訴人誤為四月二十五日),前往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九鄰十六號,由丁○○持石頭砸破該住宅之窗戶玻璃後,踰越該窗戶而侵入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金嗓卡拉OK乙組、電視一大一小台、照相機乙台、純金獎牌四個、洋酒乙瓶、CD約有三十餘片、茶壺五個、裝有新臺幣(下同)五十元零錢的撲滿一個(金額不詳),乙○○則在該住宅外把風接應,得手後逃離現場,乙○○並朋分得三千元花用。嗣經警先循線查獲丁○○後,而偵知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惟查:㈠右開失竊之事實,業據証人即被害人甲○○於審理中具結証稱:「問:九十一年四月是否在你的住宅曾發生竊盜?答:是的,但是日期是在我要出國的前一天,確實日期我忘記了。問:(請求提示偵卷第三五頁警訊筆錄背面)你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點發現,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發現前,最後一次在家時間?答:我印象是好幾天,至少有十天半個月不在家。問:十天半個月至案發日上午十點,你都不在家?答:不在,只是有時候會路過而已。問:當天如何發現竊盜?答:我想第二天就要出國,想回去拿點東西,發現我家門口玄關大門被打開來,我覺得奇怪,因為我太太已經去韓國了,等我進去看過以後,發現所有抽屜都被打開來,所有的東西都被翻得滿地都是,我馬上去造橋分駐所報案。問:你失竊何物?答:整組金嗓卡拉OK、電視一大一小、照相機、純金獎牌、洋酒、裝有五十元零錢的撲滿一個,但是這部分沒有被警察寫到。問:(請求提示偵卷三五頁背面警訊筆錄倒數第四行)你稱你有發現洋酒一瓶...、照相機一台...,價值約拾肆萬柒仟元左右,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確實有失竊裝有零錢之撲滿?答:是的,但是金額記不起來,我無法確定金額。問:對於本案竊案,你的房屋窗戶、物品有無被破壞?答:玄關後面有兩塊長長的玻璃被打破。問:失竊CD約有三十多片?答:是的。問:茶壺失竊五個?答:
是的,價值約壹萬元。」等語明確。
㈡又証人即查獲警員丙○○到庭具結証稱:「問:本件是否還有印象?答:有的。問:查獲前是否認識被告及丁○○?答:我有查獲過魏的竊盜、毒品案,但是被告沒有查獲過。問:本件如何查獲?答:由證人 賴永昌 所提供的訊息,他稱他知道被害人住處遭竊的事情,也知道魏有過去搬沒有搬完的東西,那時我們有製作魏的調查筆錄,魏有坦承,並稱和綽號「怪頭」之人過去一起搬東西,但是他沒有稱怪頭係何人,經我們在外面的查訪,知道該人就是被告。問:魏如何稱?答:我們攜帶被告的照片給魏指認,他表示該人即是「怪頭」。問:魏之筆錄在何處所製作?答:有在監所製作,也有借提出來製作。問:本件兩次皆是在台中監獄製作?答:是的。問:本件被告警訊筆錄是否你製作?答:是的。問:製作過程如何?答:當初要被告到場製作筆錄,他拒絕,後來是因為我們有聲請拘票,就藉此調查製作被告之警訊筆錄,他在警訊時也都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問:被告有無坦承他的綽號是「怪頭」?答:有的。問:被告有無坦承他有與魏前去被害人住處為本件竊盜行為?答:有的。問:製作警訊筆錄時,有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答:沒有。問:有無補充?答:魏之前有供述有分給被告七仟元,但是被告供述只有分到三千元。問:警訊中魏、被告之資料中,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魏警訊筆錄;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被告警訊筆錄是否皆是你製作?(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的,都是由我製作。問: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魏有稱與綽號「怪頭」之人去被害人家中行竊,六月二十五日又製作筆錄時,又稱如此,並稱事後有找賴永昌一起去拿,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實在。問:十月警訊筆錄你們有提供口卡給魏指認,該口卡是否即附在偵卷第二八頁,並由魏簽名?答:是的,我們確實有調出被告的口卡,並要魏指認,他也有指認是被告。問:為何當時無法讓魏與被告面對面指認,而要以口卡片方式?答:因為當時魏在監執行。問:二月十三日你們製作被告筆錄時,被告有無對魏的口卡進行指認?答:是的。問:是否也因為魏在監,所以無法讓被告與魏做面對面指認?答:是的。」等語。
是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業均坦承上開犯行,復與被害人甲○○所供情節相符,且因被告丁○○在監執行,被告乙○○、丁○○二人始均以卷附清晰之口卡片互為指認並簽名,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綽號即為「怪頭」,而被告丁○○係為警於監所中借訊製作筆錄,更無何強暴、脅迫之情況,堪認被告乙○○、丁○○二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可採。
㈢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綽號「怪頭」,與魏是朋友關係,沒有怨仇
,有向檢察官坦承與魏去偷東西,東西搬上車,你在旁邊把風,最後分得三千元,知道偵訊筆錄、警訊筆錄之法律效力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乙○○事後翻異前供純屬卸責之詞。
㈣至被告乙○○要求傳訊丁○○作証乙節。然,丁○○業經供証明確已如上述,
況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五號審理中亦為同樣之供述,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實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說明。綜上所述,事証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與丁○○持石頭砸破該住宅之窗戶玻璃後,踰越該窗戶而侵入住宅內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乙○○、丁○○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到院始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法官柳章峰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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