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號、第二四八號、第二四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
(一)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且其亦知悉綽號「紀先生」之成年男子因債還賭債,而交付 華南 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發票人「東疆有限公司」 黃福傳 、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票號B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可能無從提示付款,又因其積欠乙○○部分債務無法清償,遂與當時亦無支付能力之乙○○,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同年七月九日,同至甲○○之友人丁○○、戊○○夫妻所共同經營而設於苗栗縣○○鎮○○路○○○○號之「永豐機車行」,先由甲○○出面向丁○○表示:欲購買三部均為銀色之「三陽牌」重型機車,總價十五萬七千元等語。丁○○因與甲○○原即相識,遂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出售三部重型機車予甲○○二人;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乙○○即持其妻 沈莉莉 之國民錦文遂將其中一部重型機車先以沈莉莉名義辦理領牌(按車號為0000000號),隨後交予乙○○騎回。惟因甲○○始終未拿國民理領牌,丁○○遂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將二部機車分別再以沈莉莉名義(按車號為0000000號),及以丁○○之妻戊○○名義先行辦理領牌(按車號為0000000號),而交由乙○○、甲○○二人分別騎回,同時收受甲○○所交付之前揭支票。甲○○、乙○○於取得三部機車後,即先後至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十三鄰公地三十五號,以每部均較低於原始價格約五千元之售價,售予不知情之友人 連云璋 ,並朋分所得款項。丁○○嗣因支票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二)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見丙○○所有之中型貨車車斗、鐵門及砂石輸送帶等物,放置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十七之九號旁空地,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委由不知情之 邱國智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而與另一名不知情之 張志豪 (綽號 阿豪 )等三人,共同至上述地點,由甲○○僱請不知情之吊貨車司機 曾永安 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先行吊取前揭丙○○所有車斗及鐵門,而竊盜得手。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甲○○等四人分別駕駛及搭乘前揭自用小客車及大貨車,將上述竊得財物載至苗栗縣竹南鎮 翁淑霞 所經營之「永豐商行」,以每公斤三元五角之價額出售,得款五千四百二十五元,除支付曾永安二千元之車資外,餘為甲○○一人取得。⑵復於同日十九時許,甲○○復請曾永安返回前揭竊盜現場,吊取砂石輸送帶一具,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載至同縣○○鎮○○里○○街○○○號 邱文雄 所經營之「永輝舊貨行」,以每公斤四元之價額售予邱文雄之女 邱淑樺邱毓倫 ,得款三千二百四十元,再支付一千元之車資予曾永安,餘由甲○○取得(其中一千元清償積欠張志豪之債務)。⑶甲○○再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大眾車行(按係計程車行)司機 張吳烜 (公訴人誤載為 吳張烜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並僱請不知情之 溫秋能劉淼雄 分別駕駛大型吊車及拖車,再至上述竊盜地點,欲再竊取丙○○所有之挖土機、堆高機、堆土機及砂石車斗等物,惟甲○○因畏罪心虛,乃委由溫秋能、劉淼雄在現場吊取,而假藉尚未吃晚餐、及買飲料等藉口,在現場來來回回,溫秋能、劉淼雄因而心生懷疑,溫秋能遂託口鋼索斷了難以吊取云云,藉機拖延時間。丙○○隨後因輾轉獲知有人正欲竊取前開物品,會同員警趕至現場,甲○○見狀無法得手,隨即逃離現場,致未得手。⑷甲○○因見己○○(公訴人誤載為黃蘭雅)所有之挖土機一部(按已故障),放置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十三鄰下坪十九之一號旁之農場(按未興建建物),又於同年五月一日十一時許,以電話向 彭信明 所經營之「象山起重行」僱請拖吊車一部,經彭信明責由不知情之司機 邱詠庭 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型拖吊車前往,邱詠庭途中適遇亦不知情之友人 邱芳華 ,遂一併搭載共同前往。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邱詠庭駕駛前揭大型營業拖吊車,在苗栗縣○○鎮○○路「南海休息站」與甲○○會合後,由甲○○帶至前揭己○○放置挖土機之處所,逕行開門進入農場之圍牆範圍內,由邱詠庭、邱芳華將挖土機拖吊至前揭大型營業拖吊車上,而竊盜得手。惟因鄰近住戶發現有異,輾轉告知己○○,經其通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一併前往查緝,甲○○見狀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與被告乙○○共同詐欺之事實、暨自行先後四次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與被告甲○○共同詐欺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查:(一)被告甲○○、乙○○對於渠二人前開共同詐欺之事實,已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彼此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並據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暨證人沈莉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連余無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連云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號0000
000、ML七─三○二、ML七─三○○號等三部重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暨本票七紙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二)被告甲○○確於前開先後三次竊盜既遂及一次竊盜未遂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及證人曾永安、翁淑霞、邱文雄、邱淑樺、邱毓倫、溫秋能、劉淼雄、張志豪、張吳烜、彭信明、邱詠庭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邱芳華、邱國智、 黃蘭凎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有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圖各乙紙附卷可證。被告甲○○上述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乙○○間,就上述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曾永安、溫秋能、劉淼雄、邱詠庭、邱芳華實行竊盜犯行,核係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三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之犯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時間緊接,且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連續竊盜及詐欺罪間,罪質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竊盜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迄未清償告訴人上述款項,惟均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