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
號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二十六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一件為證,其上記載轉存之對象確為被告乙○○無誤,並經證人 劉晃賓 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乃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