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經營加油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壹仟肆佰公升、油槍壹支、油錶壹個、油管壹條、油槽壹個、馬達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柴油」係石油製品,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營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竟基於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之犯意,未經申請核准設站,即自民國94年間不詳時間起,先在不知情 施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上,設置無任何安全措施之油槽,復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12.6元之價格,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小港交流道附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龍 」之人販入柴油。俟再駕駛該自小貨車至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對面空地及其他不特定地點等處,以每公升13.6元之代價出售予 李博源 等不特定人,而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並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年6月3日15時許,適李博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對面空地,向甲○○販入柴油,當甲○○加油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銷售柴油所用之柴油1,400公升、油槍
1支、油錶1個、油管1條、油槽1個及馬達1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博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柴油1,400公升、油槍1支、油錶1個、油管1條、油槽1個、馬達1個;及查獲照片、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柴油係石油製品之一。又觀諸卷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油品化驗判定表所示資料,若其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90%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16烷指數20以上者,即係柴油。而本件扣案之油品,經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結果,確符合上開檢定標準等情,有該公司94年10月25日編號F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足參。
從而,被告所銷售之油品,確係柴油無訛。
三、按所謂之「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又柴油燃點低、揮發性高,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爆燃之危險,故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即要求凡設置加油站者,須有地下儲油槽為基本設備,其目的無非係藉厚實之地下土層隔絕助燃作用,避免發生爆燃之危險。本件依卷附查獲地點現場圖所示,該地點固距離住家、停車場尚有150公尺、200公尺之遙。惟被告既將儲油槽設置於RO-0453號自小貨車上,且供承:係採流動性,開車四處銷售,但大多於被查獲地點附近販售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固定於前開查獲地點銷售柴油,而上開小貨車並無阻絕助燃物之設備,在四處移動下,猶如不定時之炸彈,一旦不慎發生火警引爆油槽,不僅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甚可能波及鄰近之住宅、商店,是就現場簡陋加油設備及客觀環境以觀,被告私設加油站,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應已致生公共危險。從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另被告自94年間不詳時間起至同年6月3日15時警查獲時止,雖有多次銷售柴油犯行,然從事柴油零售業務行為,本即含有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種類行為之性質,應包括於一個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僅能論以一罪,不成立連續犯。爰審酌被告為貪求小利,竟未經許可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不僅有害於能源之健全管理,且對周圍環境造成相當之潛在危險,行為惡害非輕,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扣案柴油達1,400公升,及營業所得、銷售期間及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柴油1,400公升、油槍1支、油錶1個、油管
1條、油槽1個、馬達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17條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