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農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抗告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獲准法律扶助,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雖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為證。然依原法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名下有八筆財產,總額約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八千零九十六元,另與抗告人同造之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 嚴弘安 名下亦有七筆財產,總額約值五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嚴弘安並自陳其從事汽車修理,月入約三、四萬元,足見抗告人與必要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嚴弘安並非無資力之人,自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又抗告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惟抗告人既有上開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仍不應准許其訴訟救助。原法院因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簡清忠法官蘇達志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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