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八號
再抗告人 陳明 俊即台北市私立精湛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金新台幣四百萬元後,禁止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以外之「高國華高中文理家教班」或其他非再抗告人所屬升大學文理補習班或自行開立相關之補教機構,從事教授數學科課程之補習業務。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債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應表明之請求及原因,未為釋明者,雖得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未表明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者,自無供擔保以代釋明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二八號、三十二年抗字第六三八號判例)。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相對人承攬教授伊補習班之數學課程,且明定相對人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乃相對人違約在其他補習班授課,損害伊之營業利益,爰聲請假處分等語。惟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相對人稱其未與再抗告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再抗告人提出契約影本非屬真正等語,而再抗告人亦陳稱找不到該承攬契約原本,自難認再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令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因其未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等詞,因而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惟按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是假處分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該供擔保亦足補釋明之不足者,法院自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相對人承攬教授伊補習班三年之數學課程,不得中途終止合約,教授年度從九十三學年度開始,承攬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特別約定相對人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乃相對人違約在其他補習班授課,損害伊之營業利益,如任其繼續為之,則其損害實難以回復,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假處分等語,並提出承攬契約影本為釋明,顯已表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為釋明;至於再抗告人未能提出承攬契約原本,僅係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是否已為完足釋明之問題而已,與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六三八號判例所稱債權人未表明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無供擔保以代釋明可言之情形,自有不同。再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法院自應審酌其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不足,以為准駁之依據。原法院遽以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蘇達志法官朱建男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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