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關於「上午十時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上午十一時許」,第二行關於「由臺南往臺中」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由臺北往臺南行經臺中中港轉運站」,第四行關於「置於舞場桌椅之皮包」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