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罪聲請撤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罪聲請撤銷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搶奪案件,經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雖以:其患有糖尿病、心律不整及精神分裂等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但其縱患有糖尿病,仍可藥物控制治療,且其有反覆實施搶奪同一犯罪之虞,雖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若有症狀,亦可依法戒護就醫,若逕予具保,即有危害社會之虞,因而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所據,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為糖尿病、精神分裂症、心肌梗塞等諸多宿疾纏身所苦,思以個人資力治癒上開隱疾,冀重獲健康之身,成為社會棟樑之材,貢獻個人棉薄之力;今原裁定竟以伊依法保釋後會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令人匪夷所思。又原審裁定書中所謂:「戒護就醫」,係對伊基本人權及自尊心、廉恥心最大之貶抑。伊正值壯年,思有作為之際,原審裁定以謬論歪曲伊向上之心意,抹殺希望之志向。況伊雙親已邁入古稀之年,有賴伊早日返家盡人子之孝,以了反哺之心願,自不可能重蹈往日年輕識淺之覆轍,爰請求重新審酌「保外就醫」之申請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明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依該條款規定,必須受羈押之人(一)現罹疾病,(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兩者兼具,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始不得駁回。抗告人雖罹患糖尿病,但可藥物控制治療,而所罹精神分裂症,如有症狀時,亦可依法戒護就醫,均不具急迫性,亦無立即之危險。又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抗告人並未達到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由,自難認其已符合上開應准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又抗告人既有反覆實施搶奪同一犯罪之虞,如逕予具保,亦有危害社會之虞,原裁定本其職權之行使,認原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本件聲請,難謂於法有違。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朱貴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