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子女監護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一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子女監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係聲請酌定子女監護權,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陳述伊與相對人之近況,相對人因工作關係較少時間照顧三名子女,及三名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今已改變等情,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簡清忠法官蘇達志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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