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一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利用 徐正青 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手機一支等情不諱,並參酌被害人徐正青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審理時指稱:伊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搶奪手機一支,發覺後,立即追趕欲取回該手機,而上訴人欲跳上機車離去時跌倒,伊追到上訴人,要拿回手機,上訴人竟起身並以拳頭毆打伊,以腳踹伊,在旁之另一人亦以安全帽打伊,當時圍觀民眾愈來愈多,上訴人即騎機車逃離現場;證人 黃俊富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到時,見徐正青與另二人在他人房子,一個人有拿安全帽,一個人沒有,當時徐正青之眼鏡掉下來,伊問發生何事,他說其手機被搶,伊上前要攔下他們,當時未拿安全帽之人發動機車,有拿安全帽之人作勢要打伊,並順勢騎機車離開各等語,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搶到手機後,立即逃跑,因太緊張而摔倒,爬起來後,見伊兄 葉明仁 與徐正青在他人屋內打架,旁邊甚多民眾圍觀,伊立即將機車扶起發動,並叫伊兄不要再打,即騎機車載伊兄離開現場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黃俊富於第一審證稱:徐正青被搶時,他馬上去看,到達時只看徐正青與伊兄在他人屋內,未見到徐正青被打;徐正青則指訴:伊對其拳打腳踢幾十下,二人相差不到幾秒,敘述竟大有不同,顯不足採信等語。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被害人之指訴、證人黃俊富之證陳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說明:上訴人於搶奪得手後,為徐正青發覺,其為求脫免逮捕而對徐正青徒手毆打,並與見狀而參與毆打之葉明仁同騎機車逃離現場等情,乃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為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漫事爭辯,自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係對無關判決主旨之枝節問題爭辯,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朱貴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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