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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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5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參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參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於9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鄉○○村○○路養雞場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平均3天即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平均3、4天即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
0.17公克)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34公克,驗後毛重0.28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8月2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醫94年9月5日檢體編號B-1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7518號卷第17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不明晶體1小包,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4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21402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6頁)及該醫院94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4頁)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曾於92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於9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不明晶體1小包,經鑑定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分別將之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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