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70號、第2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27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中正五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同市○○街、中正五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準備左轉往中正五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減速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到達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沿中正五街自乙○○左側駛經該路口,迨2人發覺時已不及反應,相互碰撞而各自跌落地面,甲○○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脛骨骨折、右頭部挫傷血腫等傷害,乙○○則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甲○○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