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63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含MDMA藥丸一百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持有含MDMA之藥丸其MDMA之純質淨重已超過10公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查被告所持有之含MDMA藥丸100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認檢出MDMA成分,雖該局之鑑定檢測其成分,然並未鑑定其純質淨重為若干,經本院送請法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之49顆合計淨重13.69公克,純度57.23%,純質淨重7.83公克;另49顆合計淨重16.42公克,純度16.85%,純質淨重2.77公克,有該局之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上開98顆藥丸其MDMA之純質淨重已達10.6公克,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加重標準,被告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之數量甚多,毒品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持有之含MDMA藥丸100顆為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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