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6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戊○○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共同 周中臣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錫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4468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7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與甲○○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緣丙○○之妻丁○○(現已離婚)以遭戊○○誹謗為由,對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訴訟原經本院以91年度附民字第549號判決駁回,嗣隨刑事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訴易字第27號審理,於民國92年8月20日下午
2時40分許,丙○○陪同丁○○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民事第四法庭開庭,庭訊後,甲○○突自聽眾席中衝出質問該案承審法官,何以其與丁○○之官司均打輸等語,事經該庭法官加以制止,甲○○即與戊○○共同走出法庭。詎戊○○行至該法庭外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語恫稱:不要跟他們講那麼多,出去就給他打呼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丙○○與丁○○2人行至該法院南屏路東側門口時,甲○○竟隨即趕至,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大腿內側、左前胸及右前胸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分別否認有何恐嚇、傷害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於上揭時、地,於庭訊後在法庭外1樓走廊時,聽見甲○○告知有人在打架,伊始對甲○○稱「你管他那麼多,最好他打呼死(台語)」等語,並未有何恐嚇告訴人丙○○之行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於上揭時地因遭告訴人以比中指之手勢激怒,始當眾辱罵告訴人,但伊並未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云云。被告戊○○、甲○○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㈠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戊○○對其為言語恐嚇等語,但告訴人於偵查中前後之指訴並非一致,且證人丁○○為告訴人之妻,復與被告戊○○交惡並衍生數件訴訟,其所為證述本即有偏頗之虞,復無客觀事證相佐,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㈡被告甲○○之身材乃屬肥胖,又患有急性腰椎炎合併神經病變,除行動緩慢外,腿部亦無法用力或高舉,被告甲○○根本無法以手打傷告訴人胸部及以腳踢傷告訴人左大腿,且告訴人身材壯碩,動作矯捷靈敏,又有竊盜、傷害及毀損等多次前科,怎可能任由他人傷害卻不還手或閃避,足見被告甲○○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再由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帶中顯示,雖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警之聲音,但法警並無任何阻止被告甲○○攻擊行為之言語,告訴人亦係說「你要打我?」及「準備要打我」等語,錄音帶中又無任何搥打、踢打聲,尚難憑該錄音帶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而證人丁○○則係告訴人之妻,且與被告甲○○及戊○○交惡,其證詞自有偏頗不實之虞,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按就學理上而言,刑事訴訟對於非法取得證據之排除,其目
的係認國家具有強大之公權力及資源,相對於被告係屬較為強勢之一方,自不得再另以非法方式取得證據,因之乃課予國家合法行使公權力之限制,以資節制國家權力之不正當行使,並收人權保障之效,從而非法取得證據排除之適用對象應僅限於國家,而不及一般之個人(至於私人違法取得證據之行為應科予處罰,則為另一問題,不影響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況此項非法取得證據之排除亦非屬絕對,在特定情形下仍可容許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即明。而在我國實務上,向認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以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係證人丁○○私人所側錄之告訴人、證人丁○○與被告2人間對話之內容,固經告訴人及證人丁○○陳明在卷,惟證人丁○○係因其前曾與被告戊○○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訴訟中,於庭訊後,被告戊○○行經其身旁時,曾對其以言語恐嚇,基於搜集證據之目的而於自己與告訴人及被告2人為對話時進行錄音,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14頁),顯見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參以證人丁○○為上開錄音時,被告戊○○亦屬知情等情,除據被告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1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之該錄音內容譯文「被告戊○○稱:錄起來呀,丙○○,你卡差不多,我跟你說」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6頁及辯護人所提錄音譯文)可資佐證,則依前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而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戊○○所涉恐嚇犯行部分:
被告戊○○確有於前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2年8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法庭開庭時,被告甲○○即表示渠等之官司均打輸,被告戊○○並遭判刑1年8月,嗣於該法庭外,被告戊○○即對被告甲○○稱「不要跟他們講那麼多,出去就給他打呼死」,伊聽聞後會覺得害怕,伊對被告戊○○該用語印象最清楚,至於被告戊○○尚有無其他恐嚇用語,已無印象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5至10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92年8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伊與被告戊○○之官司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伊先生即告訴人丙○○陪同伊前往,開完庭被告甲○○即衝到應訊席質問法官為何渠等與伊之官司均打輸,經法官制止並要求被告甲○○離開法庭,被告戊○○出去後在法庭門口大聲說「別理他那麼多,等一下出來就給伊打呼死(台語)」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815號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2年8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庭內,法官還在詢問時,被告甲○○即衝到詢問台問法官為何他們那麼多官司都輸,經法官制止,被告戊○○先離開法庭外稱「不要跟他們講那麼多,出去就給他打呼死」等語(見本院94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13頁)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戊○○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以言語稱「你管他那麼多,最好他打呼死(台語)」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已至明確。被告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甲○○所涉傷害犯行部分:
⒈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92年8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法庭外,被告戊○○先以言語對伊恐嚇後,伊及伊太太至該法院法警室要求保護,後伊要去開車時,被告甲○○即走過來徒手毆打伊胸部,並以腳踢伊大腿等語(見92年發查字第4572號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2年8月20日在臺灣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時,被告甲○○在法庭內即使辱罵伊,並沿路跟著伊,不要讓伊離開,至該法院外東側門計程車排班處時,被告甲○○即出手毆打伊,但係先打或先踢,伊已忘記,伊並未反擊,並立即跑至法警室找法警等語(見本院94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5至10頁),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92年
8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伊與被告戊○○之官司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伊先生即告訴人丙○○陪同伊前往,開庭後被告戊○○先出言恐嚇,後來渠等走至該法院南屏路東側門口時,被告甲○○即衝過來對渠等辱罵,罵完後並以手捶打告訴人胸部還以腳踢其腿部,伊開口對被告甲○○表示妳怎麼可以打人,妳是現行犯,因渠等非常害怕即退至法警旁邊,法警說好了,但被告甲○○仍叫囂「好膽出來試試看(台語)」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815號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8月20日伊與告訴人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出來後,被告甲○○即開始辱罵,並在該法院南屏路東側門時出手毆打告訴人,伊則按下錄音鍵開始錄音,當時伊確實親眼目睹被告甲○○以手打並以腳踢方式打告訴人,但因場面混亂,且事隔已久,已忘記當時被告甲○○係先以手打或以腳踢方式打告訴人,伊即要求警察保護渠等等語(見本院94年5月27日第10至15頁)屬實。⒉再本院於94年5月27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所
提錄音帶結果為:「①錄音帶中除被告甲○○、戊○○、告訴人丙○○及證人丁○○之聲音外,尚有一名男子發聲,該男子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警,為被告2人、告訴人及證人丁○○所不爭執;②被告甲○○稱:你為什麼炸我家,你說,你為什麼炸我家,你說。證人丁○○稱:妳(即被告甲○○)怎麼可以打人。告訴人丙○○稱:妳出手要打我(台語)。證人丁○○稱:哎,現行犯,警察。被告甲○○稱:你為什麼炸我家。證人丁○○稱:話不能亂講。你們(即被告甲○○、戊○○)是現行犯。被告甲○○稱;你拿炸彈炸我家,你才是現行犯。法警稱: 賀阿啦 (台語)!證人丁○○稱:先生(即法警),你有看到。告訴人丙○○稱:準備馬甲哇打,你嘛是不制止(台語)。法警稱:我們要怎樣,我們是要怎樣制止,那變成我們跟你,只能叫你們閃到邊映,我們能說怎樣(台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倘被告甲○○未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證人丁○○豈有當場質疑被告甲○○怎麼可以出手打人?告訴人又焉有語出被告甲○○出手要打伊,而質疑法警何以不制止被告甲○○?且該院法警又何以當場出言「賀阿啦(台語)」該制止言語,並表示伊僅能叫告訴人他們閃到旁邊,而不能說什麼等語之理?是被告甲○○應有於上揭時地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臻明確。
⒊此外,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3年12月13日高
市醫聯病字第0930008533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甲○○前開所辯,洵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2人與告訴人固有糾紛,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溝通方式解決問題,竟因心有不滿,被告甲○○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內側、左前胸、右前胸瘀血之傷害,被告戊○○則出言恐嚇,對告訴人造成心理恐懼甚鉅,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並參以其2人犯後均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戊○○及被告甲○○拘役3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渠2人並無恐嚇、傷害行為為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