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4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只(殘渣無法析離)、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O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O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山街口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一只(殘渣無法析離)、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無法析離)。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至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以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自得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而無誤判之虞,故前揭檢驗結果自屬可信,並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一只(殘渣無法析離)、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無法析離)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O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O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仍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內有殘渣之包裝袋一只、內有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其內殘渣之成分為海洛因等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其內殘渣均無法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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