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魏股柯怡如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於91年3月12日及90年12月13日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及4月,於91年5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料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30日凌晨3時45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未審結),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豐德街口道路拓寬工程工地處,共同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支、竊取工地裡勁竹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約600公斤,得手後二人正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600公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之鐵剪刀1支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所持之鐵剪,係五金工具,如以之毆擊人之身體,仍將致人體受傷而危及生命、身體,於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上開工具係屬「兇器」無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於91年3月12日及90年12月13日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及4月,於91年5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取鋼筋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