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77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黃清江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23時30分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XN--522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行經南溝路口處時,自後追撞停在該處等待紅綠燈號誌原告所駕駛之牌號YH--4768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而受有頸椎第4節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7,051元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減少薪資收入共53,736元。③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毀損支出拖吊費用1,200元、修車費用100,000元;交通費用,原告本件件車禍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每日車資1,000元,共98日,支出98,000元;又服用膠原蛋白之保健藥品支出48,000元。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長期戴頸圈酸痛不已,受有精神及身體痛苦至深,爰請求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因被告酒醉駕車追撞原告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並未受傷,而所謂頸椎楔狀骨折係關節退化性變病引起,並非因車禍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11月13日23時30駕駛牌號YH--4768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南溝路口處等待交通號誌變換時,遭酒後駕駛牌號XN--5228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自後追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測試報告附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岡警刑移字第113號刑事偵查卷可參,是被告為駕駛人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被告因過失傷害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93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為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4頸椎楔狀骨折、第4、5
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傷害,並提出健仁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以頸椎楔狀骨折乃因長久壓迫形成三角形,而非一般骨骼裂開或斷折,應係所謂骨刺,屬退化性關節病變或長期病變之累積,非因本件車禍造成等語為辯;惟查,被告於車禍發生之翌日,因後頸部疼痛不適,至健仁醫院就診經
X光檢查後發覺頸椎第4節有異,故高度懷疑是因車禍造成,並醫師診斷為「第4頸椎楔狀骨折、第4、5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及退化性關節病變為慢性疾病,非急性車禍衝擊所能造成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健仁醫院93年10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而所謂楔狀骨折乃椎骨變短向前傾之骨折狀態,並非僅退化性關節病變為唯一可能造成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受楔狀骨折並非即所謂退化性關節炎造成;況經本院函查原告之健保就診紀錄,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亦無因相關症狀至各醫院或診所就醫之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1月25日健保醫字第0930023184號函、乃榮醫院94年3月10日乃榮字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94年4月28日
(94)長庚院高字第440233號函等足憑;綜上已足認原告所受傷害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另被告請求將原告受傷後之X光片送請醫學中心進行查驗,因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相關部位看診之紀錄,顯無事故發生前相同部位之X光片以供比對,被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併予敍明。又骨折傷害並非如外傷般即可發現,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仍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無異樣,亦不能因而即認原告並未受傷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在健仁醫院、長庚紀念
醫高雄分院看診共支出4,051元,其中健仁醫部分自付額共為3,741元之事實,有健仁醫院前開函文可稽,而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自付額用為310元,亦有原告所提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均可認為真實,又原告確因醫生之囑而配戴頸圈之情,亦有健仁醫院94年5月5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函可證,是原告併請求購買頸圈費用3,000元,既提出發票為證,應可認為確屬醫療必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7,051元,為有理由。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自92年
12月至93年2月共減少薪資收入53,736元,惟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沒幾天即開始上班,且上班後即由公司發給全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同事 林瑞祥 到庭陳明(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健仁醫院94年3月14日健仁字第0940000067號函亦稱配載頸圈對一般性活動影響不大,但對精密或勞累的工作則不大適合,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所請之假均為特別休假,並未請任何病假之情,亦有本院函查原告任職之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2日(93)燁字第120號函足憑,則原告既正常上班且支領全薪,亦未因病而請假,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無理由;原告雖另以其因而減少加班而受有損失,惟加班並非正常上班之收入,每月究有多少可加班之收入亦不固定,況原告既可正常上班,僅因頸部配載項圈是否即無法加班亦有疑義,此部分請求應認並無理由;是原告僅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共減少加班薪資收入53,736元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並無理由。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主張車損支出拖吊費用1,200元、修
項之規定,原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係00年9月出廠,有元;又服用膠原蛋白之保健藥品支出48,000元;經查:
①原告支出拖吊費用1,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 蘇麗蓉 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
為工資42,479元,零件57,521元,合計100,000元。蘇麗蓉並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行使,並提出修理費用明細、照片為證,且經本院函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無誤,有該公司93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參,應可認為真實。而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第95條第6車費用100,000元;及搭乘計程車上下班98日,支出98,000行車執照可憑,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2年11月13日止,已使用9年餘,故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修復前零件價值應僅餘殘值9,587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521÷(5+1)=9,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52,066元(計算式:9,587+42,479=52,066),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配戴頸圈4個月無法駕車需搭乘計程車
上下班共98日,支出98,000元;惟經本院函查結果因配載頸圈對一般駕車能力影響不大,但對於長途駕駛及於不良路面駕駛有一定之影響,有健仁醫院94年5月5日健仁字第0940000119號函可參,而原告每日上下班係自高雄市○○區○○○路至高雄縣○○鎮○○街,其距離並非甚遠,難認原告因而無駕車上下班,惟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損毀實際修理之時間為36日,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民事陳報狀可參,則因代步之車輛送修期間無交通工具可使用,需以計程車代步尚屬合理,而以原告上下班之距離單趟車資約需
500元之情,亦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4年4月
2日高市計客字第051號函可佐,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在36,000(計算式500×2×36=3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服用膠原蛋白之保健藥品支出48,000元,惟查原告所受傷害
係頸部骨折,並無另服用膠原蛋白之需要,原告復未證明有特別服用此部分補品之需要,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綜上,原告得請求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以89,266元(1,200+52,066+36,000=89,266)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甚大痛苦,
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本件依原告所受傷害為第4頸椎楔狀骨折、第4、5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之傷害,受傷後經醫師建議頸圈4個月,確實造成生活一定之不便利等情,有健仁醫院前開函文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為技術員,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及兩造之年齡、財產所得等一切經濟狀況,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1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計算式:7,051+89,266+100,000=196,317)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之93年6月25日(起訴狀於93年6月24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