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列有關「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7月2日往前回溯72小時某時止,」應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7月2日下午7時45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之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7時45分許驗尿前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時間)」、第8列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1次」等字;證據則應補充「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