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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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嗣民事訴訟法經修正後,已將此項規定刪除之,司法院就本項修正之提案說明則係略以:原第3項(即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等語。足認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根本未聲請執行者,供擔保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非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雖提存法未及同步修正,而仍於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即前述已刪除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然依上開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及現行未及修正之提存法規定參照以觀,已足認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根本未聲請執行者,擔保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12萬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丙○○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丙○○即受擔保利益人亦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處證明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而對於相對人乙○○之部分,雖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已撤回執行之聲請而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先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惟本院審酌若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駁回,將徒增聲請人不必要之程序,且此部分一併裁定准許,於相對人之權利亦無何妨害可言,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泰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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