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6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
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之「甲○○」簽名貳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甲○○」簽名貳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甲○○」簽名肆枚、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申請暨手機加門號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及申請專案服務內容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手機折價券兩年約同意書申請人欄及同意書人欄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賣方姓名人欄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之「甲○○」簽名貳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甲○○」簽名貳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甲○○」簽名肆枚、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申請暨手機加門號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及申請專案服務內容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手機折價券兩年約同意書申請人欄及同意書人欄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賣方姓名人欄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路口上某家遊樂場前,拾獲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上開證件於93年9月17日在高雄市○○路港都網咖內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得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因缺錢花用,知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當時有申辦門號及手機之優惠專案,欲申辦手機使用或變現,明知未經名義人甲○○授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隨即於下述時、地,持上開甲○○之身分證,冒用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下述店員不疑有詐並同意其申辦行動電話, 黃嘉詳 並連續偽造下開電話申請書等,交付予店員以行使,使店員因而陷於錯誤核准使用下述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共6支,以此連續詐得手機及SIM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申辦手機、門號等連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事實如下述:
㈠於93年9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遠傳電信「麗昇通訊行」
內,於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載甲○○年籍、資料,在申請人欄位接續偽造「甲○○」簽名2枚,,持該申請書向店員行使,致使該店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乙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㈡於93年9月18日某時,在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
特約服務中心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2份)上填載甲○○之年籍、住址等資料,及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接續偽造「甲○○」簽名計
2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接續偽造「甲○○」簽名計4枚,持該申請書及同意書向店員行使,使該店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
2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乙枚;㈢於93年9月18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路○○○號之泛
亞電信申辦服務中心左營專賣店內,於泛亞電信公司用戶申請暨手機加門號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甲○○」簽名1枚,並接續於申請專案服務內容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 邵昱潔 」簽名1枚,持該申請書向店員行使,致使該店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㈣於93年9月18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樓之「麗昇通訊行」內,於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內偽造「甲○○」簽名1枚,及在手機折價券兩年約同意書上填載甲○○年籍、資料,並接續於該同意書上之申請人欄、同意書人欄內偽造「甲○○」簽名計2枚,持該申請書及同意書向店員行使,致使該店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㈤於93年9月20日某時,在和信電訊公司高雄服務中心,於
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造「甲○○」簽名1枚,持該申請書向店員行使,致使該店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
二、丙○○取得上開泛亞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和信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上開SIM卡插於自大老婆通訊行竊取而來之三星牌手機上(其後詳述),至93年9月23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撥打使用多次以該等門號與他人通訊,致使泛亞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號碼為甲○○本人申請而有給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之真意,始予以提供通信服務,且將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人甲○○帳單,連續獲得免費使用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64元及1,099元,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之利益及泛亞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對其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並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22日21時許,至位於高雄市○○○路○○○號「大老婆通訊行」,販售本人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並在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賣方姓名人欄位上接續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指印
6枚,完成甲○○之行動電話讓渡書後,交付該通訊行老闆 楊世淼 以之行使,致生損害於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楊世淼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世淼所有三星牌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充電器1組,得手後逃逸。嗣經楊世淼報警,於93年9月25日2時20分許,警方經丙○○同意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並為警扣得上開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充電器1組。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楊世淼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甲○○之未申請門號聲明書4紙、泛亞電信公司帳款明細清單及和信電訊公司用戶欠費明細清單、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各乙份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等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前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一張,原係被害人甲○○所有,於93年9月17日遭不詳之人所竊取,業據被害人甲○○ 陳明 在卷,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公訴人認被告侵占被害人甲○○之身分證等犯行係構成侵占遺失物罪云云,自有未洽,應予更正。又按行動電話SIM識別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社會交易模式中亦常見電信公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識別卡之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為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而為刑法中財產性犯罪之客體。故核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
9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占被害人甲○○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另以一行為竊取楊世淼之手機及充電器,均僅分別侵害一個財產支配管領權,應分別論以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一竊盜罪。而被告於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承諾書上各次偽造甲○○簽名或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二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明知本件身分證等證件為離被害人甲○○所持有之物,猶侵占入己,且持以冒用,偽造他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及SIM卡供己販賣圖利或使用,並竊取他人財物,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電信公司,有害社會經濟,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而所竊取之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詐取免費通訊之不法利益僅1,363元,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繳清所使用之通話費,有該電信費用帳單2紙附本院卷可考,顯有悔改之意,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有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可證,經此偵審程序,當之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任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或讓渡書上所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及讓渡書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