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燕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內褲壹萬壹仟壹佰玖拾陸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記載之「102年」應更正為「101年」。
二、按我國自民國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 伯恩 公約(TheBerneConventionfor
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大陸地區及英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外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三、被告李玉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後加以持有或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非輕,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被告重製所得之內褲1萬1,196件,均係被告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