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04號、103年度偵字第4641號、103年度偵字第4643號、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103年度偵字第494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職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思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因缺錢花用,竟與陳 彥達 (改以簡易判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盜。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方式竊盜。
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30日7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圓山公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其係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之替代役役男,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
條例第52條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內政部役政署核定自100年1月17日停役,嗣停役原因消滅,其明知應自102年8月1日10時前,至嘉義縣政府民政處報到,繼續至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竟基於無故不就職役之犯意,自102年8月1日10時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回役,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已逾7日。
㈤嗣於103年6月4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
000號,因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於同日17時42分許,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採尿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3年6月17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行;於103年6月30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於警詢時供承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對於上揭未發覺之4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DWINURHASANAH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函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思傑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同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卷第1-3頁、第2卷第1-4頁、第3卷第2-6頁、第4卷第1-3頁、第5卷第1-2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34號卷第40-41、46頁、103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27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76-8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 陳彥達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卷第7-10頁),
證人DWINURHASANAH、 蔡崇義王世明 (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 李水杉曾俊誠 、沈 李美瑩 、黃 聰哲陳金樹蘇丁村黃吳秀耐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卷第4-13頁、第3卷第11-20頁、第4卷第5-9頁、第5卷第3-4頁),復有現場勘察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33張、照片69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21日役署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停役替代役役男回役、免予回役審查核定表、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102年8月23日府民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08號判決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22-41頁、第3卷第21-46、48-50頁、第4卷第10-11頁、第5卷第5-6頁、102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39-42、56、58頁)。
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鑑定結果,認與被告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卷第14-16、20-21頁)。
㈡被告於103年6月4日17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卷第7-8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是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入住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干擾破壞其權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查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失竊地點,平日無人居住,是被告並非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甚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破壞建築物後面之紗門,係屬毀壞門扇,其破壞建築物內之房間門,則屬毀壞安全設備。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部分);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6、7部分)、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4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8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職役罪。檢察官認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有未合,惟與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陳彥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供承如附表編號6、7、8之竊盜犯行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80頁),並有警詢筆錄3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卷第2頁、第4卷第2-3頁、第5卷第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4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犯罪
之動機,竊盜行為之手段,竊取之金額及物品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身為替代役役男卻罔顧法紀不就職役,影響內政部對於替代役男之管理與服役單位業務之推動,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家中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3、4、6、7、8所示、施用第2級毒品、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職役之8次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2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3、4、6、7、8所示、施用第2級毒品、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職役之得易科罰金之8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竊盜方式│所處之刑││號│地點│││├─┼───────┼──────────┼────────┤│1│103年4月10日13│由陳彥達騎乘其同學黃│共同犯毀壞門扇、│││時15分許│聰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安全設備竊盜罪,││├───────┤2-907號重型機車,至│累犯,處有期徒刑│││嘉義縣朴子市大│李水杉女婿 黃永權 所有│柒月。│││鄉里大槺榔285│,平日無人居住,委由││││之1號│李水杉管領之建築物,│││││由黃思傑毀壞建築物後│││││面之紗門,打開後門進│││││入,並將建築物內之房│││││間門予以毀壞,進入房│││││間內,徒手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再以電話聯絡陳│││││彥達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黃思傑離開││├─┼───────┼──────────┼────────┤│2│103年4月25日某│至友人曾俊誠6樓住處│犯竊盜罪,累犯,│││時│時,趁其酒醉竊取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嘉義縣太保市新│0號重型機車鑰匙1支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安一街17號│,再以該鑰匙竊取停放│日。││││於樓下之機車││├─┼───────┼──────────┼────────┤│3│103年5月2日2時│騎乘上揭竊取之機車至│犯竊盜未遂罪,累│││5分許│沈李美瑩所有,平日無│犯,處有期徒刑貳││├───────┤人居住之建築物,打開│月,如易科罰金,│││嘉義縣朴子市佳│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禾里苦瓜寮7號│手搜尋財物,因聽到警│算壹日。││││車到場,自後門逃逸,│││││竊盜因而未遂,並將機│││││車留在該處(業已發還│││││曾俊誠)││├─┼───────┼──────────┼────────┤│4│103年2月22日18│騎乘車牌號碼000-000│犯竊盜未遂罪,累│││時許│號重型機車至 吳勝通 所│犯,處有期徒刑貳││├───────┤有,平日無人居住,委│月,如易科罰金,│││嘉義縣朴子市新│由蔡崇義管領之建築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庄里24號│,打開未上鎖之大門進│算壹日。││││入,著手搜尋財物,未│││││發現值錢財物後離開,│││││竊盜因而未遂││├─┼───────┼──────────┼────────┤│5│103年2月22日18│推開未上鎖之大門,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時30分許│入印尼籍人DWINUR│,累犯,處有期徒││├───────┤HASANAH住宅,徒手竊│刑柒月。│││嘉義縣朴子市新│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庄里20號│話1支(價值7,500元)││├─┼───────┼──────────┼────────┤│6│103年3月8日10│至黃吳秀耐所有,平日│犯竊盜罪,累犯,│││時許│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打│處有期徒刑貳月,││├───────┤開側門進入,徒手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嘉義縣六腳鄉蒜│洋酒2瓶(價值2,5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南村蒜頭385號│)│日。│├─┼───────┼──────────┼────────┤│7│103年1月中旬某│至陳金樹所有,平日無│犯竊盜罪,累犯,│││時│人居住之建築物,打開│處有期徒刑貳月,││├───────┤大門進入,徒手竊取洋│如易科罰金,以新│││嘉義縣水上鄉大│酒2瓶(價值約1,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崛村江竹仔腳35│)│日。│││號│││├─┼───────┼──────────┼────────┤│8│103年2月12日12│徒手將蘇丁村住宅後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時18分許│之螺絲鬆開,將門拆下│,累犯,處有期徒││├───────┤侵入住宅(並未毀壞門│刑肆月,如易科罰│││嘉義太保市安仁│扇),竊取現金1,000│金,以新臺幣壹仟│││里頂 港子墘 3之│多元│元折算壹日。│││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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