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達共同犯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更正如下,證據欄補充「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被告陳彥達被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入住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干擾破壞其權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失竊地點,平日無人居住,是共犯 黃思傑 並非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甚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共犯黃思傑破壞建築物後面之紗門,係屬毀壞門扇,其破壞建築物內之房間門,則屬毀壞安全設備。㈢核被告陳彥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
扇、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有未合,惟與被告本件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黃思傑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金額,被害人 黃永權 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共犯黃思傑所犯各罪,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竊盜方式││號│地點││├─┼───────┼────────────────┤│1│103年4月10日13│由陳彥達騎乘其同學 黃聰哲 所有之車│││時15分許│牌號碼HP2-907號重型機車,至 李水 ││├───────┤杉女婿黃永權所有,平日無人居住,│││嘉義縣朴子市大│委由 李水杉 管領之建築物,由黃思傑│││鄉里大槺榔285│毀壞建築物後面之紗門,打開後門進│││之1號│入,並將建築物內之房間門予以毀壞││││,進入房間內,徒手竊取現金約新臺││││幣2,000元後,再以電話聯絡陳彥達││││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黃思傑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