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智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戎子江 訴訟代理人 呂靜怡 律師被告 李玉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原告之公司名稱、被告之姓名、案由、主文以長十二公分、寬十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三)本件涉訟之當事人,雖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惟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李玉燕於我國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及登載判決書之責任。是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著作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四)原告就系爭「喜羊羊」、「美羊羊」等圖樣,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二、準據法之選定: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著作權法制,均認屬與著作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及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1日。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就「喜羊羊」、「美羊羊」等圖樣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予以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非法重製物,被告明知系爭著作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且著作權人所製作或販售使用系爭著作之商品,歷來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已累積相當聲譽,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詎被告竟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擅自將非法重製物即本件扣案物內褲予以公開陳列、持有並散布、販賣,經警查扣共1萬1,196件商品,依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足堪認定被告不法侵害著作權之犯罪事實,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被告係以每件25元之價格出售系爭非法重製物共1萬1,196件,則扣案物品之市值為27萬9,900元,被告明知扣案物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卻仍重製並散布,批發銷售系爭非法重製物遍及全臺各地,扣案非法重製物數量高達1萬1,196件,為歷年所罕見,其行為顯出於故意且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將賠償額酌增至1百萬元。
(四)被告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情節重大,為籲使社會大眾知悉被告侵權事實,並回復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請求如訴之聲明2.所示。
二、被告抗辯:其是在做成衣的,也有去申請著作權、商標權,有問 林詮鎰 先生是否有侵害到他人著作權,林先生說沒有,說其可以繼續生產,其並非無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三、本院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喜羊羊」、「美羊羊」等圖樣係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此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被告竟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擅自將非法重製物即本件扣案物內褲予以公開陳列、持有並散布、販賣,經警查扣共1萬1,196件商品等情,業據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判決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辯稱並無侵害著作權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前揭時地,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金額認定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他人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扣案物1萬1,196件市價約27萬9,900元,因被告侵權行為重大,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增賠償金額至1百萬元。
經本院審酌被告曾表示每件扣案內褲之成本為185元、販售價格為200元(見警卷第3頁),嗣後又改稱每件扣案內褲之售價為25元(見偵卷第24頁),被告非法重製後販予零售商(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顯係居於盤商之地位及持有前開重製品之數量不少,高達1萬1,196件,縱以被告曾表示之最低售價即每件25元計算,扣案侵權商品之市價共約27萬9,900元,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屬重大。參酌其侵害之情節重大、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1月22日送達於被告,由被告之夫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請求登載判決書,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而登載判決書之請求權核屬著作財產權人請求回復名譽、信譽之處分,法院應參酌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請求及其商標權、著作財產權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裁量適當之方法及範圍。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將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登載新聞紙,公諸於社會,應可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是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登載本件附帶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再衡酌本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所查扣之前揭重製商品數量不少,再審酌兩造之規模、資力等情,本院認以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原告之公司名稱、被告之姓名、案由、主文以長12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為適當,即足以回復原告之信譽,而無命被告登載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之篇幅之必要,是此部分登載請求,難認有據。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原告之公司名稱、被告之姓名、案由、主文以長12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情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另被告因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