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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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 黃富麗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元。另應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5年1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之嘉義分公司擔任營業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另加計業績獎金不等,故原告每月最少領有35,000元之薪資。而原告自任職時起至102年11月4日退休前之平均月薪幾乎超過50,000元(原證1、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故被告理應以投保薪資43,900元替原告投保,然被告卻僅以15,600元至42,000元不等金額為原告投保勞保,平均為32,91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2)可證,因被告以多報少致原告得於103年4月30日請領之老人年金給付短少,而受損害,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勞保勞保投保資料,始發現上情。原告已於102年4月30日屆滿55歲,於97年7月17日前擁有保險年資,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2項之規定,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惟因被告違反相關規定將原告薪資低報,致原告得請領之老人年金給付短少,而受損害。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100年4月27日修正前為同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是為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及保障勞工生活,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原告之勞保保險年資為28年9個月(原證3、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另參酌前開扣繳憑單可知,原告於87年之年收入為1,211,577元,換算月薪為100,965元;88年之年收入為834,829元,換算月薪為69,569元;89年之年收入為919,175元,換算月薪為76,598元;93年之年收入為797,584元,換算月薪為66,465元;95年之年收入達612,887元,換算月薪為51,047元;96年之年收入達866,300元,換算月薪為72,192元;97年之年收入達548,441元,換算月薪為45,703元。若上述年度,被告均依法按月以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月投保薪資,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達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以之計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原告於103年4月30日後得月領15,712元【計算方式:43,900元×28.75投保年資×1.55%×(1-19.68%)=15,712元】,然因被告卻僅以月投保薪資32,91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現月領金額僅為11,812元,故因被告低報薪資致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月差額為3,900元(計算方式:15,712元-11,812元=3,900元)。而原告已按月領取103年6、7月之老年年金,其不足之差額為7,800元(計算方式:3,900元×2=7,800元);另自103年8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每月差額為3,9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另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規定,判決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時期間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足資參照。故因投保單位將員工之薪資以多報少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並非2年短期時效。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4日退休後向勞保局申請其過去之投保資料始知被告將其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得於103年4月30日請領之老年金給付短少,故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至103年4月30日方年滿55歲,原告起訴時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要件云云。惟原告年齡已於102年4月30日屆滿55歲,且於97年7月17日前合計有滿15年之保險年資,原告退休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原告依法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況實務上亦肯認勞工預為請求老年給付短少損害,本件原告雖於103年4月30日始得請領老年年金,然負賠償責任之被告屆時是否尚得存續或有無償付能力更屬未定之數,故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顯就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有所爭執,當然亦已就老年給付差額損失明示不給付之意思,則原告自得於本訴訟中請求此項可得確定之給付。
(三)原告於96年之收入高達866,300元,換算月薪為72,192元;97年之收入高達548,441元,換算月薪為45,703元(原證5、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原告3,9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與原告約定每月固定薪資為35,000元之事實,原告就前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有利於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在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關於薪資數額有約定之事實,自難謂原告主張之數額為有理由。
二、被告並未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蓋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公司營業員已長達17年餘,17年來共200多月,而營業員對其受領薪資數額必當錙銖必較,豈可能17年來每月全然不知其所受領薪資明細及數額為何。原告從未主張被告有遲發薪資或短發薪資,是被告每月均依法發放原告薪資,並為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之規定,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投保勞工保險。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因此,原告於過去200多個月來,每月在受領薪資時,必然知悉其所受領薪資(包含自行負擔保險費額度)數額為何,亦得憑藉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自行負擔20%之部分,反推薪資受領數額及勞工保險投保級距為何,然原告從未提出異議,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確有如實申報,並未以多報少,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薪資以多報少,難以採信。反之,原告既主張被告以多報少,則原告配合被告以多報少而少繳交應負擔20%之勞工保險費,亦屬逃漏其依法負擔部分,自應繳回。
三、退言之,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致損害之該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既於85年間第1次受領薪資明細時,即明知被告並無短發薪資以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原告薪資低報,原告即無受有損害;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嗣於102年12月31日方起訴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係針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然此與原告主張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尚屬有間。況原告既自85年間即已知悉薪資短發或低報之情事,但於102年12月31日始起訴主張,亦應認其時效已消滅。
四、再查,原告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得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云云。惟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至102年12月31日起訴之日止,尚未滿55足歲,未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所規定被保險人「年滿60歲」之要件,原告尚不得請領老年給付,自難認其受有損害。至原告於年滿60歲時,是否可依同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老年1次金給付,因原告目前尚未年滿60歲,其損害仍未發生,原告亦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須居於未來履行狀態而有現實給付之必要,又居於未來履行狀態,係以債務履行期未到以前之狀態為適用前提。然原告既於102年4月30日屆滿50歲,可知其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領退休金之規定,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五、原告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主張1次請領老年給付云云。惟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應至103年4月30日方年滿55足歲,故原告起訴時,亦未符合該款請領要件,倘原告向勞保局申請,會因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要件而遭駁回,顯見,原告循訴訟程序主張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針對原告請求給付數額及計算依據之部分:原告固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作為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之依據;並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1款以「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0計算」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云云,然:
(一)原告年紀未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之請領要件,業如前述。故原告依同條例19條第3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計算「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並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1款以:「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0。」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即無依據。
(二)原告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主張1次請領老年給付,惟原告因年紀未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請領要件,故其請求於法無據。更遑論,原告並未依法提出符合該項請領要件之計算依據及證據,無從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三)復參原告起訴均以老年1次金給付或1次請領老年給付等「一次性給付」為其法律依據及計算標準。然觀諸原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時,竟以得「月領」數額之差距作為分母,乘以99年至10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與原告得開始請領退休金歲數之差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老年給付新台幣1,226,784元,無寧混淆主張法條依據以及計算基礎,不足可採。況即令依99年至10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統計,女性平均餘命為82.38歲,然禍生不測亦不當然表示原告即有可能得順利生存至該平均餘命,故原告將本件訴訟標的以嘉義縣女性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基礎,即無理由。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或將其退保或將員工之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於退休時未能領取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勞工之權利,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前開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雇主違反義務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或將員工薪資以多報少時,勞工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因而實務見解認殊難以該違反義務之時點,為開始計算勞工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勞工之「損害」(未能領取老年給付),係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自退職(休)而生「損害」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85年度台上第277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前開所謂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自應從據以提起訴訟之請求權本身適格性及起訴必要性判斷。而請求權本身之適格性,可能造成被告嗣後救濟之負擔,自應從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判斷,該請求權基礎已成立,且其未來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就或請求權本身之發生,具有某一程度之概然性為必要;至請求之必要性,應依被告態度及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客觀判定。又所謂之將來,既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原告以將來給付之訴提起,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清償期已屆至,如法院以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要件而予駁回,原告仍可再起訴,徒增浪費,故應認法院可改依現在給付之訴判決(台灣本土法學17期第135頁起、 呂太郎 著將來給付之訴可供參考)。查:
(一)原告自85年1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之嘉義分公司擔任營業員,而於102年11月4日退休。與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自85年12月19日起至86年4月30日止,每月投保薪資均為15,600元;自86年5月1日起至87年8月31日止,每月投保薪資均為22,800元;自87年9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每月投保薪資均為25,200元;自88年9月1日起至90年8月31日止,每月投保薪資均為42,000元;自90年9月1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每月投保薪資均為22,800元;自90年12月1日起至91年2月底止,每月投保薪資均為26,400元;自91年3月1日起至102年11月4日止,每月投保薪資均為25,2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為雇主之被告如將員工即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於退休時未能領取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1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2、3項著有規定。而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27日離職退保,於103年5月28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其每月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1,812元,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於103年7月30日匯入5,906元、5,906元2筆金額至原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年金專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24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原告之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其於87年之年收入為1,211,577元,換算月薪為100,965元;88年之年收入為834,829元,換算月薪為69,569元;89年之年收入為919,175元,換算月薪為76,598元;93年之年收入為797,584元,換算月薪為66,465元;95年之年收入達612,887元,換算月薪為51,047元;96年之年收入達866,300元,換算月薪為72,192元;97年之年收入達548,441元,換算月薪為45,703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僅抗辯前開薪資係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獎金,而被告前開抗辯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頁),故原告前開主張與被告前開抗辯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正。然被告所抗辯如附表所示之獎金,既均係經常性給與,自亦屬本件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屬工資即薪資之範疇。但被告為原告投保之每月投保薪資均如前述,則為雇主之被告確將員工即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於退休時領取老年給付短少,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若係年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0計算,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若均依法按月以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月投保薪資,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加保期間最高達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以之計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原告於前開退休後得月領15,712元【計算方式:43,900元×28.75投保年資×1.55%×(1-19.68%)=15,712元】;然因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32,91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現月領金額僅為11,812元(若認原告領取金額更少則其差額更多),故因被告低報薪資致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月差額為3,900元(計算方式:15,712元-11,812元=3,900元),自屬可採。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年6、7月之老年年金不足之差額7,800元(計算方式:3,900元×2=7,800元),應屬有據。
(五)另依本件被告就前開屆清償期之老年年金差額迄未清償,且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接獲本院通知與送達之文書,亦不置理,另參酌系爭債權之性質,堪認原告就系爭未屆履行期之退休金月差額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原告3,900元,亦屬有據。又前開差額損害係按月發生,並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規定判決定履行期間或分次履行,故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則屬無據。
(六)又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且前開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係自退職(休)而生「損害」時起算,業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所依據之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之損害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亦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為雇主之被告將員工即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於退休時所領取或將領取之老年給付短少,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年6、7月之老年年金不足之差額7,800元;與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原告3,9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即請求判決前開視為全部到期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雖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但審酌前開原告敗訴部分之性質與比例,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至就將來給付之訴,可否宣告假執行?本院認其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見 駱永家 著民事法研究Ⅲ、第71頁起,與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1輯第2篇第16、17頁亦均採此見解)。查:
(一)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前開7,8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至本院所命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原告3,900元之判決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依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除前開7,800元之判決外,原告其餘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即前開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