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炎坤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謝炎坤於民國101年5月間,因友人 蕭嘉宏 (別名 蕭宏如 )介紹而認識 林進幣 (綽號 小馬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案偵查中)、 謝傳中 (綽號 阿中 ,另案通緝中)。謝傳中、林進幣表示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聘僱謝炎坤擔任有機肥料廠廠長,然要求謝炎坤出面承租廠房,謝炎坤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其可預見林進幣、謝傳中並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渠等承租廠房,可能用以清除、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仍基於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謝傳中、林進幣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依謝傳中、林進幣之指示,於101年6月14日下午某時,由林進幣開車搭載謝炎坤,一同前往嘉義縣 大林 鎮三村里橋子頭,向 張慶鉁 表示要承租其子 張懷恩 所有之廠房堆放有機肥料,而由謝炎坤出面與張慶鉁簽立租賃契約書,以每個月4萬元之代價,向張慶鉁承租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橋子頭1之22、1之23、1之25、1之26、1之27號等5間廠房,張慶鉁當場將租賃契約書1份及廠房遙控器5支交與謝炎坤等人,渠等隨即於同日將上開租賃契約書及遙控器均交與謝傳中,謝傳中、林進幣並透過不知情之 黃遠添 ,委託不知情之 李明杰王在正王稱賢 (以上4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101年6月14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月17日止,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399-HK號、983-ZW號營業用曳引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彰化縣 田尾 鄉某處、苗栗縣苑裡鎮某處,將謝傳中、林進幣暫置於上開地點,共約4,000桶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載運至張慶鉁之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橋子頭1之22、1之23、1之25、1之26、1之27號、1之28號、1之29號、1之30號等8間廠房(下稱大林廠房)內棄置。 嗣警 獲報後,於101年7月20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前往上開廠房會勘,發現該處堆置大批裝有不明溶劑之容器,部分容器有銹蝕、洩漏之情形,且廠房內瀰漫濃厚化學刺鼻異味,經採樣檢測結果,屬易燃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張慶鉁、張懷恩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渠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謝炎坤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依謝傳中、林進幣之指示,於101年6月14日前往證人張慶鉁前開廠房,向證人張慶鉁承租其子即證人張懷恩所有,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橋子頭1之22、1之23、1之25、1之26、1之27等5間廠房,嗣該廠房連同同址1之
28、1之29、1之30等3間廠房,均遭謝傳中、林進幣僱人載運並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共約4,000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辯稱:當初謝傳中說要做有機肥料,要請我當廠長,每個月會給我5萬元,並叫林進幣載我去跟張慶鉁租倉庫,租金是謝傳中交給林進幣,林進幣再交給我後,我交給張慶鉁。在此之前,我也曾在 和美 承租廠房,謝傳中有去放廢棄物,屋主告訴我後,我就叫謝傳中、林進幣要去清理掉,他們第二次叫我去租 秀水 的廠房,我有問他們和美的廢棄物清理掉了沒,他們說清理掉了,結果後來秀水的管理員又打電話給我說秀水廠房裡面放了廢棄物,我又跟謝傳中他們說要去清理,之後他們就叫我來租大林,我問他們秀水的清掉了沒有,他們說清掉了,我才來租大林的廠房,租完後謝傳中就把契約跟鑰匙拿走,因為我沒有車所以我沒有辦法去看,結果他們都騙我,我不知道他們會去做這件事情,如果我知道的話我一定不會去做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101年5月間,因友人蕭嘉宏介紹而認識謝傳中、林進幣,謝傳中、林進幣表示欲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聘僱被告擔任有機肥料廠廠長,然要求謝炎坤出面承租廠房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102年度偵字第935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152-153頁),並經證人蕭嘉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背面-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於101年6月14日下午某時,林進幣開車搭載被告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橋子頭,向證人張慶鉁表示要承租證人張懷恩所有之廠房堆放有機肥料,並由被告出面與證人張慶鉁簽立租賃契約書,以每個月4萬元之代價,向證人張慶鉁承租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橋子頭1之22、1之23、1之25、1之26、1之27號等5間廠房,證人張慶鉁當場將租賃契約書1份、廠房遙控器5支交與被告等人,渠等隨即於同日將上開租賃契約書及遙控器均交與謝傳中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5-56頁;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11、150-151頁),復經證人林進幣、張慶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4-97頁;本院卷二第7、11、14-15、25、29-3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6-132頁)。
1.證人張懷恩、張慶鉁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與被告簽約之日期係在101年6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84、105-106頁),然所述與租賃契約書所載簽約日為101年6月14日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26-132頁),而李明杰等人自101年6月14日起,即陸續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大林廠房(見下述),是證人張懷恩、張慶鉁所述,應係記憶有誤所致。
2.證人張慶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載被告來簽約的是 林總 ,就是謝傳中,是被告跟我說林總就是謝傳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95、99頁);證人即張慶鉁之妻 張林秀玉 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確定簽約時在場之人並非林進幣,我沒見過林進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均稱載被告前來簽約之人並非證人林進幣, 然渠 等就載被告前來簽約之人之特徵,證人張慶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總大約30幾歲,平頭,普通身材,不胖,比被告年輕10多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證人張林秀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被告3次,第一次是簽約時,第二、三次是發現被告放廢棄物時,被告有到大林廠房,每次都是一個身材胖胖的年輕男性載被告來,他說是被告的朋友,我確定那個人不是謝傳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4、36頁),彼此所述截然不同;且證人張慶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都是林進幣載他的,我想起來被告跟我簽約時,林進幣坐在旁邊,之前我說印象中林總比較年輕,但時間那麼久了,林總到底是不是林進幣,我真的忘記了,我在103年3月左右有中風,記憶有受到影響,很多事情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30-31頁),證人張林秀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那天因為我肚子痛,所以在那邊5分鐘後我就離開了,所以實際上簽約時我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林秀玉所稱白白胖胖之人是蕭嘉宏,案發後我有請蕭嘉宏載我去廠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證人蕭嘉宏於警詢時亦證稱:事情發生後,我有載被告去大林廠房與地主見面等語(見警卷第37頁),是證人張慶鉁與張林秀玉恐因時間久遠,證人張慶鉁更因中風,導致渠等記憶受影響而誤認謝傳中、白白胖胖之人為載被告前往簽約之人,而實際載被告前往簽約之人應為證人林進幣無誤。
(三)謝傳中、證人林進幣如何透過黃遠添,委託李明杰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399-HK號、983-ZW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物品至大林廠房乙節,除據證人李明杰、王在正、王稱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9、11頁背面-12頁背面、16頁背面-17頁背面)外:
1.證人黃遠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6月,綽號 小馬之 林進幣帶綽號阿中之謝傳中,到溪湖交流道下我租屋處找我,林進幣說謝傳中要運送東西,需要貨車,謝傳中則問我有沒有車,要幫他載貨物去斗南,我就聯絡李明杰,其他司機是李明杰找的,從101年6月12日起,到田尾載一桶一桶的東西去斗南放,幾天後斗南屋主不租了,才從斗南載到大林,並把田尾剩下的東西直接運到大林,貨運費用是跟謝傳中請領,謝傳中有給訂金10萬元,田尾、斗南跟大林倉庫都是謝傳中於電話中跟我相約在路邊,然後謝傳中開車在前引路,我開車在後,而帶我到上開倉庫,我在田尾那邊有看過林進幣,在大林、田尾、斗南等廠房並未見過被告,因為我是委託李明杰,李明杰應該有計算卡車司機的工作日期、工作量,再把資料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134、136-137、139-140頁)。
2.證人李明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6月11日晚上,黃遠添跟我聯絡,要我調車去田尾載貨,隔日我跟黃遠添去田尾看現場,當時阿中謝傳中也有開車去現場,後來我就連絡王在正、王稱賢請他們出車,黃遠添說載 鐵桶 去斗南,阿中也有一起去斗南,6月12日至13日,我們從田尾載鐵桶到斗南,之後屋主說不租了,阿中跟黃遠添商量好,黃遠添再跟我們說載去大林,我們才在6月14日把鐵桶從斗南運到大林,到大林時應該是下午,倉庫大門已經打開了,阿中在那邊等我們,當天斗南清空之後,再到田尾載鐵桶到大林廠房,黃遠添有留阿中的電話給王稱賢,叫王稱賢跟阿中連絡,阿中在苑裡那裡等他,所以王稱賢在6月15日、16日有去苑裡載鐵桶到大林廠房,我見過小 馬林 進幣1、2次,第一次在田尾看過他,當時阿中先到現場,小馬之後自己開車過去,當時他在那邊看,第二次在大林看到他,是我去大林的第一天,阿中也有在場,我看到小馬跟阿中在講話,我之前都不認識被告,是在地檢署時才看過他,事後黃遠添說是小馬找他,他再找我們載貨,我在載貨前都有做筆記,筆記上399-HK之記載,是指王在正的車牌, 馬仔 是指王稱賢,所以我所提之2張筆記,是分別記載王在正、王稱賢的工作日期及工作量,王稱賢是6月14日從田尾載運鐵桶到大林,於6月15日、16日從苑裡載鐵桶到大林,有時候我自己記得就好,不一定會記在筆記上,我自己是從12日做到17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110頁)。
3.證人王稱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李明杰跟我調車,並給我阿中的電話,我就連絡阿中,阿中告訴我去哪裡載,之後2天都是由王在正聯絡我,告訴我去哪載貨,我大概從101年6月14日載運到101年6月16日,有2天從苑裡載貨,有1天從田尾載貨,都是載到大林廠房,我去苑裡載的時候,是一個年輕人跟我接洽,其他人說他好像叫阿中,是阿中打開苑裡倉庫的門,阿中也有在大林廠房出現過,我印象中有看過林進幣,是在大林廠房看過的,我沒在大林廠房看到被告,我只有在偵查開庭時看過被告,最清楚哪一天去載貨的人是李明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93頁)。
4.證人王在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哪一天去田尾載運物品,我印象中是從101年6月12日開始載,我在警察局講我清運4天半,12日至16日是全天,17日是半天,因為離案發時沒幾個月,而且我有看車子行車紀錄的紙盤,所以那時還記得載運的日期,是黃遠添帶我去田尾的倉庫,12日那天沒有去大林,我第一次到大林廠房時,是阿中開車帶我們去的,到現場時大門是開的,黃遠添跟李明杰在田尾時有討論載貨的分配,就叫我直接聯絡王稱賢,我印象中是叫王稱賢到苑裡,因為時間隔太久了,我不清楚有無在田尾看過被告,我在警詢時警察有拿很多張照片給我看,我當時是認為沒有看過被告,我們所有的單據都在李明杰跟黃遠添那邊,他們會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8、100-101頁)。
5.復參酌證人李明杰所提出之筆記影本2紙(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其上記載馬仔(即證人王稱賢)、399-HK(即證人王在正)係自6月14日起,陸續將暫置於雲林縣斗南鎮、彰化縣田尾鄉、苗栗縣苑裡鎮之鐵桶運往大林廠房置放,並有照片2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8-53頁;偵卷第63-67頁),是本件顯係謝傳中與證人林進幣透過證人黃遠添,委託證人李明杰、王在正、王稱賢,先將原置放於彰化縣田尾鄉某處之鐵桶運至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堆放,並於透過被告向證人張慶鉁承租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橋子頭1之22、1之23、1之25、1之26、1之27號等5間廠房後,因雲林縣斗南鎮之地主拒絕再承租,隨即於101年6月14日取得上開大林廠房遙控器之當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指示證人李明杰、王在正、王稱賢等人陸續將堆置於雲林縣斗南鎮、彰化縣田尾鄉、苗栗縣苑裡鎮之鐵桶,均改運至大林廠房內棄置,謝傳中並於司機載運時,曾出現在上開地點與大林廠房,證人林進幣則出現於彰化縣田尾鄉倉庫及大林廠房。是證人林進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傳中說被告是他的董事長,在臺中做環保,問我要不要去他公司工作,我就擔任被告的司機,載被告到處找廠房,我只去過大林廠房1次,運東西到大林廠房的司機,是謝傳中請的,那時要請堆高機跟吊車,就去找高速公路吊車,去的時候才發現謝傳中找的吊車司機是我認識的人,即綽號「和尚」之黃遠添,最後被告跟謝傳中怎麼處理我不知道,黃遠添後來有跟我說他們有去田尾,我不知道為何要去田尾,我不知道大林廠房有放鐵桶廢棄物,是事後黃遠添跟我說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8、10、12、19、26頁),顯係證人林進幣為脫免自身罪責而為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
(四)證人李明杰、王在正、王稱賢等人運送至大林廠房之鐵桶共計約4,000桶,部分鐵桶上貼有「毒性化學物質、易燃液」、「易燃液體第3級、急毒性物質第4級、急毒性物質第3級、吞食有害、皮膚接觸有毒」等貼紙,並有部分鐵桶內之液體因腐蝕鐵桶洩漏於外,而有嗆鼻異味,內容物以廢樹脂、廢油、廢油泥居多,檢測出閃火點為攝氏34.8±0.5度,小於攝氏60度,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此據證人即員警 陳瑞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0-82頁),並有照片10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29日 嘉環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嘉義縣大林鎮及水上鄉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及後續代清除處理推估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9-53頁、偵卷第26-28頁背面、31-40頁)。又證人李明杰、王在正、王稱賢、黃遠添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亦據證人李明杰、王在正、王稱賢於警詢、偵訊證述屬實(見警卷第9、12頁背面、17頁背面、偵卷第54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30日督察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4、56頁)。
而謝傳中、證人林進幣不斷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變更棄置地點,經證人李明杰、王在正、王稱賢、黃遠添證述如前;謝傳中、證人林進幣於本件事發後更隨即避不見面,尚有款項未支付與證人黃遠添等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見警卷第3頁)及證人張懷恩、黃遠添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慶鉁、張林秀玉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在正於偵訊時、證人王稱賢、李明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22、47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87-88、98、110頁、本院卷二第36、89、105、137、141頁)無誤,足認謝傳中、證人林進幣自身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渠等始以上開方式棄置、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以避免自己遭查獲。綜上,被告依謝傳中、證人林進幣之指示,以自己名義向證人張慶鉁承租廠房後,再將廠房租賃契約書、遙控器交與謝傳中,對於謝傳中、證人林進幣遂行棄置、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提供助力,客觀上具有幫助棄置、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謝傳中、證人林進幣棄置、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承租前,我也在和美租過廠房,後來也有去租秀水的廠房,租和美的時候,謝傳中有去放廢棄物,和美的屋主就打電話給我,我就跟謝傳中、林進幣說屋主不願意租了,放的東西要去清理掉;第二次他們則叫我去租秀水,我問和美那邊有沒有清了,他們說清理掉了,我沒有交通工具,沒有辦法去看,我就相信他們有清掉了,之後秀水的管理員打電話給我說裡面放廢棄物,我就跟謝傳中他們說怎麼又放這些東西,叫他們去清理,之後他們叫我去租大林,我有問他們秀水清理掉了沒,他們說有,我才去租大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謝傳中、林進幣沒有跟我說要放有害事業廢棄物,我知道要有執照才能處理廢棄物,我在承租本件廠房前,有先幫謝傳中承租和美的廠房,之後承租秀水的廠房,這兩個廠房的地主都跟我說廠房被堆置有機肥以外的東西,不租我們了,我有跟謝傳中說地主不租了,要他們把東西清掉,後來謝傳中要我去承租大林的廠房時,我有問他們前面廠房都清掉了嗎,他說有,叫我不用煩惱,我才去租大林的廠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50-151、156頁)。被告為本件行為前,既有2次承租廠房之經驗,且於第一次承租廠房後,即經地主告知廠房遭棄置廢棄物,被告通知謝傳中、證人林進幣清除,於第二次承租廠房後,又經管理員告知遭棄置廢棄物,則被告此時對於謝傳中等人請其承租彰化縣和美鎮、秀水鄉廠房,係為棄置廢棄物之目的即已知悉,並可預見之後渠等要其承租本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的廠房,並非要將該廠房做為生產有機肥料之用,而可能做為棄置、清除廢棄物甚至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場所,然被告卻未親自前往彰化縣和美鎮、秀水鄉之廠房確認謝傳中等人所棄置之物品為何,以及渠等是否確實清除上開廠房,隨即再次接受謝傳中、證人林進幣之指示,向證人張慶鉁承租廠房,於謝傳中等人透過證人黃遠添、委託證人李明杰等人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大林廠房時,亦不曾到場確認置放於大林廠房之物品為何,顯見其對於謝傳中等人於大林廠房棄置何種物品毫不在乎,其具有發生亦不違背本意,而幫助謝傳中、證人林進幣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三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為「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95年12月14日修正)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謝傳中、證人林進幣等人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原先存放地轉運至大林廠房堆放,並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幫助謝傳中、證人林進幣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楚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其受謝傳中等人指示,以自己名義承租廠房,所參與者係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幫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現與母親、兒子同住,前已有2次受謝傳中等人委託租賃土地,遭地主通知而發現謝傳中等人於租賃土地上任意棄置廢棄物之情事,仍不知因此心生警惕,再次受託而為本件犯行,事發至今已逾2年,然仍有千桶以上之廢棄物堆置於大林廠房,尚未清除完畢,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證人張慶鉁、張懷恩所受之損害非輕,對環境污染與安全造成之危害亦鉅,犯後否認犯行,雖曾允諾清除置於大林廠房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至今仍未處理,並將責任均推予謝傳中、證人林進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l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l項、第3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强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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