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聯強電信聯盟之超越通訊有限公司內,竊得甲○○所有置於櫃檯上之易利信T二八SC型行動電話一具,旋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忠孝東路五段三九八巷三號前經警及路人 吳尚儒 合力查獲,並當場起出上開行動電話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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