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戊○○住臺北被告乙○○原住臺
現應被告丁○○原住同
丙○○原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並約定任何一期本金如未如期攤還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二一0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畢,尚餘欠本金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記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二一0四五號分配表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約定書第九條,合意由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記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二一0四五號分配表各影本乙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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