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六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即 王丙烜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一00年八月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息按期計付,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週年利率,並同意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並在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息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利息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嗣後並應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丁○○繳付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依法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獲償九十八萬六千元,抵償執行費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計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及違約金計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及本金五十二萬零二百九十三元,尚積欠原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一百十六萬六千零四十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十六萬六千零四十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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