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己○○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被告丙○○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計二十年分二四0期,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息並機動調整之,其中借款壹佰陸拾萬元部分約定由政府補貼利息,若政府不予補貼時,由債務人全部負擔。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履約償還,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受償。
(二)被告丁○○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信用借款肆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一年,並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七五機動調整,此部分借款係為存摺存款融資,即在肆拾萬元之額度內,由被告循環使用,並以原告電腦記錄之融資金額為融資本金之認定,截至到期日止,被告於原告電腦記錄融資金額為肆拾萬零伍仟玖佰玖拾捌元。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件債權雖亦參加前揭執行分配,然係因為普通債權,故全未受償,尚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民執竹字第二三六二二號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摺存款分戶明細表、放款支付計算書三紙、放款帳卡二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約定書第十三條、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書第十條,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民執竹字第二三六二二號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摺存款分戶明細表、放款支付計算書三紙、放款帳卡二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丁○○給付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另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肆拾萬零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肆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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