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CD唱片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警察查獲時所扣案之盜版CD二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情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四、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