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賴宗彥 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捌萬叁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七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採機動利率計付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壹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六十七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對被告等催告後,均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器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催告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三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催告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玖拾捌萬叁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