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急需現金週轉,故於自訴人位於台北市○○街之公司所在地,向自訴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並承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將全數還自訴人,屆期被告僅歸還一十六萬元,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尚有一十六萬元未歸還,亦未見被告出面處理,嗣於八十七年間找到被告並要求其清償仍積欠之金額,被告一時無法償還,便承諾按月歸還二萬元,遂簽立本票八張,共計一十六萬元整,惟於本票屆期仍未獲被告償還款項,豈料被告又再次不見蹤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本票八張及暫保管單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還自訴人十六萬元,後因照顧伊父親才沒錢還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分別供承:「(為何借錢給被告?)原先我跟被告是朋友,他有困難我借給他,我相信他會還,他當時有正當的工作。」、「被告是我朋友,以前借款他都有還,所以這次我才借他,他沒有騙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審理筆錄),足見自訴人係基於其過去貸予被告款項之債信良好,因而信賴被告應有償債之能力及意願之考量始決意貸予款項,而自訴人復未說明被告於借款時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認自訴人有何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情事。其次,被告向自訴人借貸三十二萬元,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償還一十六萬元,復於八十七年間曾書立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八紙,以為借款之擔保及憑據,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由此足見被告並非自始即無清償借款之意,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自訴人借貸本件款項,否則其應無清償半數借款之理。是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殊難僅憑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即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詐欺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