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珊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吳佩珊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品即「CHANEL」手錶拾陸只、「CARTIER」手錶陸只、「FENDI」手錶壹只、「GUCCI」手錶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佩珊乃以新台幣(下同)六、七百元購入仿冒有「CHANEL」、「CARTIER」、「FENDI」、「GUCCI」商標及圖之手錶,並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等情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