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是本法所稱之汽車,即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時騎乘AWJ─七八0重型機車,在和平西路段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台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二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即銀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0重型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惟辯稱:
(一)該段馬路寬約十至十二公尺(扣除來車道則僅剩五至六公尺),且路旁經常停放車輛,上班時間只要有一輛轎車行駛,路面即被佔滿,因此,從汀州路側騎機車過來,若不駛入來車車道,則可能會在寧波西街、三元街口造成交通阻塞。
(二)寧波西街全段皆為單向行駛(僅和平西路、三元街段不是),因此上班時,駕駛人因判斷不會造成交通混亂,且又兼顧交通順暢,常有盡量靠右邊之習慣。
(三)交通規則之訂定,目的應在順暢交通及符合多數人之利益、方便,是上述路段於上班時間應改為單向道為宜。
云云。
三、本院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車牌0000000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自承不諱,且有現場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受處分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至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或交通之指揮是否妥適,人民固非無依法表達意見之自由,憲法亦保障人民請願之權利,惟於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遵守法令之義務,此即法治國家之真諦。況倘所有用路人見道路上由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而不去遵守,吾人實不敢想像於此種情況下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權威性,交通行車之秩序又如何建立?抑有進者,如用路人採與受處分人相同之看法(相信此種人應屬相當少數),各行其是,均憑一己主觀之見認為標線之設置、劃設不合理即可以不必遵守,而可任意違反,則其對絕大多數遵守標線、標誌或號誌行車之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又置於何地?是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從而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即銀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