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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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辛○○
己○○戊○○乙○○庚○○甲○○壬○○癸○○子○○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及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所認,乃必以犯罪之直接被害者方得提起自訴,且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惟若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屬較重之不得起自訴之罪,雖他部得以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則全部之犯罪事實均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亦同此旨參照),另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為執業經年素有聲譽之律師,依其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其自訴被告等人之罪名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買賣罪、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內線交易罪、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對作買賣、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罪、散布不實消息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且上開各罪為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乃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其最重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者,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該法修正公布前之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其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三者相較,自以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重,且依前述自訴意旨,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等人共同涉犯之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證券交易法第一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是已明定該法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而定,其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並無許自訴人以被告有違反該法之犯行而提起自訴之餘地(原審卷附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八)所載研究結論亦採同一見解,可資參照),核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認自訴人就其所自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不得提起自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不受理,無非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所保障者為社會法益,無許自訴餘地云云。並以「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結論」為據。(二)唯刑法及特別刑法任何法條,莫不有保障社會法益之目的。法益常是社會法益與私人法益並存重疊。故侵犯社會法益同時,當然也侵犯私人法益。訴訟法學稱為重層性或重疊性法益。只有純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之罪,才不涉及私人法益,例如內亂、外患罪,因而不得自訴。(三)本件自訴之犯罪有多項。其中一項違反證券交法易第二十條之罪,即「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依同法第一七一條規定,其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廿五萬元以下罰金」。此是「特種詐欺」之特別刑法,一須有詐欺構成要件,即刑法第三三九條規定之要件,二須與有價證券之買賣有關。依法條競合,此特別刑罰規定,優先刑法第三三九條而適用。故此特種詐欺罪的法定刑是較重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刑法第三三九條所定的「五年以下..」。凡詐欺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實務上沒有任何例外。(四)本件自訴之其他犯罪與右開特種詐欺罪之比較: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一項三款四款,其法定最高刑度規定於同法第一七一條,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證券買賣詐欺(同法第二十條)罪相等。②違反同法第一五七條之一之罪,最高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證券買賣詐欺罪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一九條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是本件證券買賣詐欺之直接被害人,自無不得自訴之理。同條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二一條情形者,不在此限。」本件自訴並無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自無不得自訴之可能。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一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準此,足徵證券交易法固係在保障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惟刑法及特別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常是社會法益與私人法益並存重疊,故侵犯社會法益同時侵犯私人法益常有之,是證券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僅限社會法益或兼具個人法益,應就該法各條立法之意旨觀之。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依此,可見本條項係在保護證券交易之市場秩序、證券商及投資者個人,是犯本條項之罪,係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與具體受損害之證券商或投資人之個人法益。是主張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被害人者,自得依此提起自訴。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買賣罪、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內線交易罪、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對作買賣、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罪、散布不實消息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並主張上開各罪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乃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其最重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者,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該法修正公布前之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其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三者相較,自以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如上所述,自訴人主張其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被害人,其就此部分之自訴詢屬依法有據。又本件自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情事,是本件自訴應屬合法。原審認本件自訴不合法,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誤會,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合法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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