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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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告 蔡宜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蓉 律師

被告 陳怡燕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曾元楷 律師

丁小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甲○○(下逕稱甲○○)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子女,原告與甲○○原本感情融洽且婚姻幸福美滿。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7日晚間,原告發現甲○○似於汽車內與他人通話,通話時間長達2小時,原告始詢問甲○○之通話對象為何人,甲○○向原告坦承其通話對象為被告,並稱被告係其任職公司之同事,現雙方互有好感,原告聽聞此事十分錯愕與震驚,然為求家庭和諧,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於幾經掙扎後,委婉與甲○○溝通,希望其能珍惜雙方十多年之婚姻,停止與被告外遇、出軌等不堪行為,甲○○當下表示同意,並當場致電予被告,於電話中向被告表明原告已知悉兩人關係,且明確表示今後不要再與其聯繫,於被告在電話中答覆:「好。」後,甲○○旋即掛斷電話。此後數月,原告與甲○○之生活均仍算穩定,直至113年5月7日原告再次發現甲○○對其態度丕變,且行為異常、行蹤有異,起初對於原告之質問,甲○○均予否認,實係於原告再三追問下,甲○○始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尚有聯繫,並具體吐露其與被告間之外遇關係發生始末,其向原告表示與被告係自112年11、12月間相識,於工作過程中逐漸發展出好感,有多次出遊、牽手、親吻、擁抱、傳送裸照等親暱行為,且甲○○與被告在工作場合毫不避諱他人目光地一同行動,他人甚會以「甲○○之七辣(女朋友)」稱呼被告,更甚者,兩人在出遊期間已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甲○○於向原告坦承後,亦主動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予原告,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略為:「人們會讚嘆的是丙○○把老公照顧得真好 而不是乙○○讓甲○○有了好的改變」、「人們會羨慕的是丙○○有個很亮眼的老公 而不是乙○○的…誰?」、「這趟旅程每一次你家人打來時 我知道我必須馬上保持安靜」、「我也想那些照片都是為了家人拍的」,可知被告早已知悉甲○○已婚身分,仍與甲○○以情侶關係自居。原告得知上情後猶如晴天霹靂,心情極為痛苦,無法相信自己竟再次遭枕邊人背叛與欺騙,精神上亦遭受巨大壓力,終日無法安眠。且被告與甲○○會以「寶寶」、「老婆」、「帥寶寶」、「公主」等親暱字眼互相稱呼,更會互相傳送生活照及表達愛意之訊息,甚會在對話中大肆談論兩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包括被告與甲○○間性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情境等細節,足徵被告與甲○○多次以訊息傳送曖昧用語及交流性行為過程,言語及行為親密,並持續以情侶自居而交往,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之和諧、圓滿。

 ㈡原告為免被告繼續影響其圓滿之家庭生活,於113年5月8日聯繫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已知悉甲○○與被告外遇始末,要求被告與甲○○保持朋友關係,被告聽聞後,向原告表示其已有遠離甲○○之想法。詎被告竟未遵守承諾,於同年月9日,企圖至甲○○之工作現場與其碰面,試圖再次私下與甲○○取得聯繫,後續原告致電詢問被告前往工作場所找甲○○之緣由,希望再次與被告談談,竟遭被告斷然拒絕,並表示與原告間已無話可談,旋即掛斷電話。嗣於113年5月間,原告聽聞被告竟不僅於甲○○任職之公司,散佈關於甲○○之不良消息,又於其他分公司散佈關於甲○○之不實流言,企圖再次影響原告與甲○○之婚姻生活,令原告悲痛難忍、痛苦不堪,迄今仍無法正常過日,被告之上開所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原告亦未曾對其配偶甲○○表示過任何宥恕,亦未對被告有任何不向其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意思。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與甲○○因工作關係而有接觸,一開始被告並不知道甲○○已婚,係與甲○○聊天之過程中,甲○○不時會向被告透露自己家庭、婚姻之缺陷,更趁此對被告表達愛慕之意、噓寒問暖,讓被告誤以為甲○○婚姻不幸福,進而泛起憐憫關愛之心,雙方才開始互相傳送較為露骨之訊息,被告亦不否認與甲○○有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13年1月27日要求甲○○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不要再聯繫,當時被告即決心斷絕這段關係,並遠離甲○○,惟甲○○卻又私下寫信給被告,對被告予以挽留並情緒勒索,被告於心不忍而又重陷囹圄,數月以來,被告一直在「決心斷絕雙方關係」與「不捨甲○○情緒失落」中痛苦掙扎,始傳送訊息告知甲○○自己難受之心境。原告於113年5月8日向被告表示其已知悉被告與甲○○之關係,只希望被告離開甲○○,讓雙方回歸平靜,被告對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至此再無與甲○○有任何工作以外之接觸,且因被告與甲○○是同事,無法避免工作上之碰面及聯繫,被告不可能在外散播對甲○○不利或破壞原告家庭之不實謠言,原告不能在寬宥被告之後,又另以不可歸責被告,或非被告所做之事由指責被告違反約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蓋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具有誠實義務,在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此即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成立而互負誠實義務,如夫妻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甲○○與被告為同事關係,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甲○○相處照片,被告與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本院審酌原告於114年3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聲請傳訊甲○○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情狀、時間、行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不否認有性行為,認無傳訊之必要等語,與原告所提被告與甲○○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於113年5月2日有:「今天一樣很舒服」、同年5月4日有:「今天❤️❤️的時候叫寶寶名字超害羞」等情交互勾稽,足認被告確實於知悉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後,仍持續與甲○○發生性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婚之姻存續期間,與甲○○發生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等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尚非無憑。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知悉原告與甲○○間具婚姻關係,仍與甲○○有前揭淫穢不堪之私密對話,且明知不應為之,卻執意為之,復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並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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