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佑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偽造之裕利投資工作證及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佑韋自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R」(原暱稱為「YAHOO」、「 周永富 」)、「鬥戰勝佛」(即老闆)、「獵豹」(即「非板」)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非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約定可獲取收取贓款1.5%之報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陳雅玲 佯稱:有1個共同前進企劃投資方案,可由學員申購股票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8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4,938,657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人(此部分詐騙陳雅玲款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陳佑韋有共犯責任)。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雅玲佯稱:113年10月11日企劃結束,因其帳戶錯誤觸發銀行風控機制,需繳交獲利金額之30%才能解控云云,陳雅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應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200萬元,而約定於113年12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進行面交,嗣變更面交地點為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68巷。陳佑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佑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10時許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裕利投資工作證(其上記載「 黃俊英 」、「財務部」、「外務經理」)及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公司收訖專用章欄位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公司收據專用章欄位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在存款憑證辦理人欄偽造「黃俊英」之署名1枚,持之依約前往上揭地點與陳雅玲面交款項,向陳雅玲出示工作證佯裝其為「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專員「黃俊英」,並交付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陳雅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英」,陳佑韋隨即遭警方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陳佑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㈧現場逮捕及扣案物照片。
㈨監視器畫面截圖。
㈩告訴人陳雅玲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被告工作機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已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為警查獲並經羈押,於113年10月14日當庭釋放出所後,旋再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審酌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未遂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偽造之裕利投資工作證及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份,均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