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詐欺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郭建民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金融帳戶之故意,」後補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後述土銀帳戶;②於113年6月12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後述土銀帳戶,並於113年6月14日將上開2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113年6月25日、27日依指示至土地銀行,將上開遠銀虛擬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3年6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後述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員」;㈢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於民國113年7月1日8時50分前某時許」補充更正為「於113年6月29日」;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補充更正為「之金融卡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星展、土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該員」;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匯款至上開郭建民之金融帳戶內」後補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4至9號所示匯入或轉入星展帳戶之贓款領出;另將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其匯入或轉入之具體時間、金額、帳戶、提領虛擬貨幣時間、幣種、數量及提領地址均如附表所示),而以此等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2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671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客戶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2602號函覆暨檢附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14年3月17日彰化字第1140000811號函覆暨檢附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相關申請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函覆暨檢附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㈦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又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上開星展、土銀帳戶網路帳號、密碼及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9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 林芳 如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後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 溫佳芳 接續詐騙,致告訴人溫佳芳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溫佳芳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星展、土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 李慶祥秦麗華留澆錄 、溫佳芳、 林芳如林瑞能許秀美簡嘉德林惠瑩 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留澆錄部分,蓋其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李慶祥、秦麗華、留澆錄、溫佳芳、林芳如、林瑞能、許秀美、簡嘉德、林惠瑩因此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1,892,869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李慶祥、溫佳芳、林芳如、林瑞能、許秀美、簡嘉德、林惠瑩遭詐騙後而轉入星展帳戶內之款項,嗣為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告訴人秦麗華、留澆錄遭詐騙後而轉入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嗣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遠銀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均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或轉入帳戶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虛擬貨幣帳戶

買入虛擬貨幣時間

買入虛擬貨幣幣種及數量(不含手續費及礦工費)

提領時間

提領幣種及數量

(不含手續費及礦工費)

提領地址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李慶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7時17分許,以簡訊傳送LINE好友連結予李慶祥,李慶祥便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為「 林明哲 」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李慶祥佯稱:可下載「DZZ-QMAX」APP操作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慶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8時50分許

5萬元

星展帳戶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

秦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22時12分許,以簡訊傳送LINE好友連結予秦麗華,秦麗華便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為「 王安婷 」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秦麗華佯稱:可下載「DZZ-QMAX」APP操作以投資獲利等語,致秦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9時55分許

5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7月1日10時7分

21萬元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MAX)

113年7月1日10時35分

332.13USDC

113年7月1日10時53分

6394.132375USDC

0x2e1F293fee3e55a600C8a41C92b2Fb0000000d4b

113年7月1日10時36分

3609.85USDC

113年7月1日10時36分

2418.84USDC

113年7月1日10時36分

50.93USDC

113年7月1日10時6分

21萬元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Maicoin)

113年7月1日10時36分

6402.00000000USDT

113年7月1日10時52分

6394.243834USDT

0x2e1F293fee3e55a600C8a41C92b2Fb0000000d4b

113年7月1日11時38分

0.00000000

ETH

113年7月1日12時10分

0.00000000ETH

0x2e1F293fee3e55a600C8a41C92b2Fb0000000d4b

113年7月1日11時36分

122萬9,000元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Maicoin)

113年7月1日11時38分

37183.00000000USDT

113年7月1日12時13分

8692USDT

0x2e1F293fee3e55a600C8a41C92b2Fb0000000d4b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

留澆錄

留澆錄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加入名稱「平安喜樂2」之LINE群組,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雪柔」、「 陳德霖 經理」之帳號,向留澆錄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留澆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0時52分許

115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7月2日12時15分

15242USDT

0x4b13425cefc13B0Z0Z00000000BCB06a8acb0EbE

113年7月3日12時17分

13225.785431USDT

0x56BE25Bbf583808B981CFb75e6f0a60Fd1AfDF7B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溫佳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9時許,以簡訊傳送LINE好友連結予溫佳芳,溫佳芳便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為「亭亭」、「 陳明哲 」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溫佳芳佯稱:可下載「大展證券」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溫佳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日10時4分許

②113年7月2日16時17分許

①1萬8,890元

②1萬2,279元

星展帳戶

5(即併辦意旨書部分)

林芳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許,以簡訊傳送LINE好友連結予林芳如,林芳如便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為「 子茜 」、「陳明哲」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林芳如佯稱:可下載「DZZQ」APP操作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1時46分

3萬元

星展帳戶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林瑞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 楊雨萱 」、「 陳友信 」之帳號,向林瑞能佯稱:可下載「DDZ-QMAX」APP操作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瑞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星展帳戶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許秀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以簡訊傳送LINE好友連結予許秀美,許秀美便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為「 陳夢婷 」、「陳明哲」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許秀美佯稱:可下載「DDZ-QMAX」APP操作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許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1時42分許

2萬元

星展帳戶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

簡嘉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以簡訊傳送LINE好友連結予簡嘉德,簡嘉德便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為「 林珈靜 」、「陳明哲」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簡嘉德佯稱:可下載「DDZ-QMAX」APP操作以投資獲利等語,致簡嘉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9時52分許

2萬6,700元

星展帳戶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

林惠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下午某時許,自稱「 江熙梅 」與林惠瑩攀談,林惠瑩便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為「元大證券投資江熙梅May」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林惠瑩佯稱:可下載「DDZ-QMAX」APP操作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惠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12時46分許

3萬5,000元

星展帳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